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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绍强、瞿光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强,瞿光玉,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438号原告:陈绍强,男,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瞿光玉,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719541。法定代表人:张满伟,执行董事。原告陈绍强诉被告瞿光玉、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强及被告瞿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强诉称,被告博东公司承建湄潭金色港湾项目B1、B2栋,被告瞿光玉挂靠被告博东公司于2017年4月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外墙的刮仿瓷等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220元每天,27.5元/时。2017年5月23日,原告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10元,被告瞿光玉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劳务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光玉辩称,原告和我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其做工的工资应该由我来支付,但应该按照实际的来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不准确,因工程未完,没有具体结算。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瞿光玉口头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湄潭金色港湾项目B1、B2栋”的外墙工程项目提供刮仿瓷等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瞿光玉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其工资341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工资《欠条》上的“瞿新华”就是被告瞿光玉。之前,原告向被告瞿光华预支了500元未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瞿光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口头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瞿光玉承包的“湄潭金色港湾项目B1、B2栋”工程提供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约定的义务,完工后与被告瞿光玉进行结算,被告瞿光玉应向原告支付3410元劳务工资,但应扣除之前原告向其预支的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瞿光玉系挂靠被告博东公司遂请求被告博东公司与被告瞿光玉一起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劳务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瞿光玉,被告博东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东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瞿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绍强工资人民币2910元。二、驳回原告陈绍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光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