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2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邮政储汇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二号锦霞南区68栋1-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系上诉人之女),女,山东省邮政中心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200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经十一路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上诉人之父),男,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似是而非的猜测和揣测,否认本案的合同为买卖合同;2.未约定购房款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的买卖合同在实际生活中随处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系赠与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系赠与合同,应承担举证义务,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没有让其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以不利于老年人的原则适用法律,系适用法律不当。王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赠与所得,不动产已经过户,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腾还涉案房屋;3.确认房屋归原告和籍某某所有;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变更手续,将房产证登记恢复至原状,即恢复为原告和籍某某共有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曾祖孙关系。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32号1号楼607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籍某某(系王某甲之妻,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原房产证号为:省直098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97平方米。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某甲(甲方、卖方)、籍某某(甲方共有人)与被告王某乙(乙方、买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40万元,房屋产权转移所发生的相关税、行政收费及其他费用由买方负担。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王某乙名下,现房产证号为:中2316**号,现房屋登记坐落为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600号1号楼607号。被告王某乙未支付过购房款项。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某甲在本案立案后向被告王某乙寄发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你我双方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你们应支付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但至今我尚未收到上述款项,现在通知你们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于收到该函件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其行为是矛盾的,该解除不符合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提交了山东师范大学人事处的证明一份、银联POS机签购单及缴款收据29张、籍某某与被告的合影、涉案小区保安的自书证言等证据,欲证实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一直与原告和籍某某共同生活,并一直照顾两位老人,老人与被告王某乙的感情很好,原告王某甲与籍某某实施赠与行为存在感情基础。原告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赠与关系。以上事实,由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产证、户口簿、证明、银联POS机签购单、缴款收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原告王某甲主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主张本案系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提出了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也未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不符合一般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且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乙尚不足六岁,并无支付购房款项的能力,虽然原告主张购房款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也曾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购房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证实存在由法定代理人支付购房款的约定,根据上述分析,再结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曾祖孙的特殊身份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即明为买卖,实为赠与,故对被告王某乙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以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均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乙取得涉案的房屋是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和双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虽在合同上写明房款为40万元,但对房款的给付期限、方式、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也没有签订过有关给付的补充协议或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亦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曾在随后的两三年内索要房款的证据。其次,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房产买卖成交后,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在被上诉人未付款、涉案房产未实际成交的情况下,双方在短短十余天内即迅速办妥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再次,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在过户时,付款方被上诉人向收款方上诉人王某甲支付购房款545790元,对合同签订时的房款予以否定。最后,本案中的合同主体系具有亲属和血缘关系的特殊身份主体,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仅为六周岁的幼童,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给付相应购房款的能力,而上诉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双方行为的实质、意义和法律后果都应完全了解。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并非是以上诉人争取房屋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在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上却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双方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赠与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万秋审判员 王兴振审判员 吕厥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