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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均升与吴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均升,吴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70号原告:梁均升,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现住恩平市。被告:吴子彬,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梁均升与被告吴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均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子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均升借款30000元(工商银行柜员机转账29900元,现金借款1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吴子彬催还,被告至今分文不还。被告吴子彬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梁均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书面借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转账单原件3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子彬向原告梁均升借款30000元,原告能提供借条和转账单原件予以证明,并能够对借款的经过、款项的交付情况作合理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子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梁均升。二、驳回原告梁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吴子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武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