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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霞杨德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霞,杨德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吴培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霞,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霞、杨德红劳务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2、陈懋旭、刘华兵不是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原判认定其行为为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保温劳务款5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德红辩称,杨德红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湛江四建司与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湛江四建司承建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F、G、H区,同年6月10日湛江四建司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杨德红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与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梁平县工业园区一期F、G、H区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均予以认可。原告江霞在2016年9月13日前向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劳务,总计劳务价款105400元,该事实由陈懋旭、刘华兵(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因被告杨德红离开工程项目工地,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项目工地的供货材料商等聚集在项目工地,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介入对事件进行平息,于2016年9月6日对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项目执行经理)陈懋旭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杨德红系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德红与湛江四建司系挂靠关系,自己系杨德红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项目执行经理职务。2016年9月14日被告湛江四建司重新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关子达代表其协调处理重庆宏铭梁平厂房2016年9月13日后的建设相关事宜。2016年11月10日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四建司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项目部拖欠材料供应商等债务情况进行统计并制作了统计表,并就尚欠原告江霞外墙抹灰55400元劳务款进行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湛江四建司承包了重庆宏铭有限公司发包的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并向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先后委托杨德红、关子达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且原告提供的劳务用于了被告湛江四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红在取得被告湛江四建司的委托授权后又聘请了相关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对被告湛江四建司承建的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劳务进行了对账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湛江四建司承担,故本案原告所主张之劳务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湛江四建司;对原告请求杨德红对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则因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江霞外墙保温(抹灰)劳务款55400元。二、驳回原告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提交重庆钦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由重庆宏铭有限公司发包的原梁平县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先后向发包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德红、关子达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江霞依约提供了外墙抹灰(保温)劳务,其劳务款经杨德红聘请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经反复核对后形成统计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其上诉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 革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