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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吴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吴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民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平,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下称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吴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广电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安平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吴安平的诉称,吴安平是在吴飞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摔下致伤,故本案属于一起单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非被上诉人起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意见,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的解释,对上路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可以按照道交法及相关的法规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故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上诉人架设的电视闭路线高2.4米符合相关规定,而吴飞红驾驶的柜子高1.96米,宽0.6米、厚0.5米,而电动车放下挡板后内宽仅1.12米,为了让柜子不倒吴安平站立背靠柜子,并伸开双臂扶着柜子,最后柜子倒下将吴平安带倒受伤,是必然的结果。二、本案未通知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违法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本案驾驶人吴飞红应参加本案诉讼,监利县桥市镇北吴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借用上诉人的有限电视闭路线钢缆搭载照明线,如果有证据证明吴安平摔伤与照明电线有关,该村委会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并负主要责任。三、吴安平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吴安平提交的事故因果关系的证据仅有监利县桥市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报案人吴神发的一份报警记录、几张出警照片,且照片清晰可见一根照明线架设在上诉人的电视闭路线下,依附在上诉人的钢缆上。1、监利县桥市镇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时间是事发后第三天报警人吴神发的个人陈述,该登记表中桥市镇派出所并未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任何判断。吴神发也不是目击证人。该登记表依法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2、桥市镇派出所的出警照片是在事发后第三天拍摄的,该照片也不能说明事发时的真实原因。时隔10个多月监利县法院承办法官又看到了什么、采集了那些足以证明吴安平受伤是上诉人的电视闭路线路所致。既然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从何说起。四、吴飞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运载的衣柜是否与上诉人的闭路线路相撞,一审法院也是凭主观臆断。1、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吴安平举证时,吴安平回答:天没有亮,哪有什么证人呢。上诉人问:你没有证人凭什么就是闭路线刮倒你的衣柜,为什么不报案?吴安平无话回答。第一次庭审后,没过几天,通知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称吴安平已找到了证人。但证人只是分别听到柜子倒下来掉在水泥路上的声音或看到吴安平摔伤的情形,没有一位证人证实吴安平摔伤与闭路电视线有关。2、吴安平站在离地面62公分高的电动车内扶着没有任何捆绑的高1.96米、宽1.2米、厚0.5米的两个衣柜,任何人面对这样的情况都能明白其危险性,电动车启动时的冲击力导致吴安平摔倒受伤是必然结果,这与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的闭路线和北吴村委会搭载的照明线没有任何关系。五、民事赔偿部分,公然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客车长江大桥的全年过桥费、买整条香烟的费用、超市购物发票等作为证据提交,吴安平是公然作假。综上,吴飞红非法载货载人驾驶并邀请吴安平冒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衣柜与闭路线是否接触根本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仅凭吴安平的陈述,判决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安平答辩称:1、关于案由,该起事故受害人有权利自行选择。2、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在一审中,吴安平放弃了对案外人吴飞红的诉求。北吴村委会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存在缺少必须参加诉讼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3、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没有按照行业规范架设闭路电视线钢缆线,而是违法的将闭路线高度架设为2.4米,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既有偶然性也有必然性,刮倒衣柜导致吴安平受伤是偶然性。4、受伤地点概况公安机关已调查取证,一审法官也进行了勘验。闭路线架设的高度为2.4米,三轮车加上装载的衣柜的高度为2.55米。三轮车必然不能通过闭路线上的电线。5、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损失认定其当,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0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其他的费用,无论是否合理,吴安平及家属已经实际支出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到被上诉人公然造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吴安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监利广电网络公司赔偿损失25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7时许,吴安平应吴飞红邀请,为吴飞红搬家帮忙。吴飞红自驾电动三轮车载两个挂衣柜(并排放于驾驶座位后的车厢内),因挂衣柜宽度(120厘米)大于车厢内空(112厘米),所以将车厢两侧的栏板放下,且由吴安平背对衣柜坐于车厢,并用双手向后环抱衣柜固定衣柜两侧,其他日用品放于车厢后面空余部位。吴飞红驾车经过监利县桥市镇北吴村六组与七组交界处时,电动三轮车上所载衣柜上端与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架设的闭路电视线相撞,将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衣柜和吴安平一同刮倒在地。吴安平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送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吴安平受伤后住院55天,医疗费用112316.19元。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0元。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所架设的有线电视闭路线与水泥地面的垂直高度仅为2.4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申请变更案由和追加被告的诉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吴安平系在为三轮车驾驶员吴飞红帮工过程中,车载货物与有线电视线路相撞受伤,法律责任上存在两种侵权责任竞合,吴安平享有选择诉讼的权利。故对监利广电网络公司要求变更案由的申请不予采纳;事故中,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吴飞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安平已明确表示放弃吴飞红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故一审不追加吴飞红为本案被告。另外,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申请追加明照明线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因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一审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监利广电网络公司要求追加照明线实际权利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吴安平的损害后果与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吴安平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现场勘验结果、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吴安平的受伤与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架设钢缆、闭路电视线路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链具有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吴安平的受伤系由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的违法架设行为所致。二、吴安平的经济损失核定。吴安平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16036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3264元(28305元/365日×30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日×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587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他开支8530元,合计255694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结合证据规则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计算与后期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部分医疗费单据姓名与吴安平姓名不符;2、交通费票据不实。一审根据吴安平的住院时间,同时考虑到吴安平受伤住院期间存在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地确也存在乘车无票的客观事实,一审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根据审判实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其他合理开支与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一审酌情认定部分合理开支500元。据此,一审确定吴安平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316.19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3264元(28305元/365日×30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日×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他开支500元,合计237075.19元。三、本案的侵权责任划分。本案系一起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案件。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所架设的有线电视闭路线与地面垂直高度仅为2.4米,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架设的线路符合行业标准,其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认定,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应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三轮车驾驶员吴飞红存在违规超高超宽载货、人货混装、不注意安全驾驶违规冒险作业、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等违法行为,应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吴安平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注意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应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吴安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吴安平诉请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一审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安平经济损失142245.11元(237075.19×60%);二、驳回原告吴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5元,由被告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吴安平承担2135元。二审庭审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经现场勘验,查明以下事实:一、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所架设的有线电视闭路线依附是钢缆线上并无照明线路,该事实与事发后第三天即2016年7月7日监利县桥市镇派出所现场测量照片反映的事实一致。二、吴飞红驾车经过的监利县桥市镇北吴村六组与七组交界处的路面是平坦的水泥路面。三、事发时吴飞红电动车轮上装载的衣柜是木质材料制作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吴安平受伤是否与搭载电视闭线路的钢缆线有关;3、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面,因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吴安平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吴飞红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未列吴飞红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主张一审遗漏了吴飞红作为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涉案地点架设用于搭载闭路线路的钢缆线上还搭载有其他线路,故其主张监利县桥市镇北吴村民委员会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安平受伤是否与搭载电视闭线路的钢缆线有关一审中吴安平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听到吴飞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衣柜倒地的声音、看到吴安平倒在地口中等部位有血。另外从事发后监利县桥市镇派出所现场勘验结果: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架设的钢缆线离地面高度为2.43米,而吴飞红电动车车厢离地面的高度为0.62米,衣柜的高度为1.96米,从而计算出衣柜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高度共计为2.58米,吴飞红驾驶装载衣柜的电动车通过2.43米的钢缆线,因未充分估算三轮车上衣柜能否通过钢缆线,导致衣柜与钢缆线发生刮擦,因钢缆线没有韧性,且较坚硬,木质的衣柜不可能将钢缆线挂断,导致衣柜从三轮车上被刮倒,吴安平随衣柜倒地受伤,故认定吴安平受伤与搭载电视闭路线路的钢缆线有关。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主张吴安平受伤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衣柜与钢缆线相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架设的钢缆线是否符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行业标准GY5073-2005《有限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其中的表6.2.1《有限电视架空缆线与其他缆线的最小间距及地面高度》明确要求钢缆线距离地面3.5米,距离道路4.0米,而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架设的钢缆线距离地面仅2.43米明显低于行业标准。正因为该钢缆线低于规定的3.5米才导致装载在三轮车中的衣柜(总高2.58米)被刮倒、吴安平受伤的事故,故监利广电网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吴安平不合理损失,如客车长江大桥的全年过桥费、整条香烟的费用、超市购物发票并未认定。一审依法对吴安平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并按核定的损失判令监利广电网络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监利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