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驳回卢忠玉自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孙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刑初345号自诉人卢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立新,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自诉人卢某以被告人孙立新犯重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卢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孙立新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与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刘寨村王庄村民王某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于2010年11月份生下一子。2013年8月16日卢某和孙立新经法院调解离婚。另孙立新现在和王某经常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同丰东路丽华园51号(在此处经营淮南牛肉汤馆)。因为刑事案件由犯罪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自诉人卢某控告被告人孙立新重婚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所以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卢某对被告人孙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