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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欣华,于会娟,于会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欣华,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娟,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永,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欣华、于会娟、于会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曹欣华车辆损失35,000元,且不承担拆解费。事实和理由:曹欣华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没有通知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评估报告是以新配件更换损坏部位为依据进行价格评定,但实际修理车辆应以修复为主,配件价格低于评估报告采用的新配件价格,因此车辆实际修复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拆解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负担,且应计入车辆维修工时费,不应重复计算。曹欣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会娟、于会永未作答辩。曹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会娟、于会永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曹欣华车辆维修费77,331元、拆解费7733元、评估费7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18时40分许,于会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经济开发区桐城村公路对面和家制管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高凤军停放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于会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凤军无事故责任。高凤军持有B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曹欣华。于会娟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于会永,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经曹欣华委托,2017年3月31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扣除残值55元后损失为77,331元。曹欣华支付拆解费7733元、评估费7733元。曹欣华在天津市宁河县乾坤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付维修费77,331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曹欣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欣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于会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凤军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予以采纳。于会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于会娟、于会永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于会娟、于会永承担。拆解费7733元、评估费773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拆解费及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车辆损失77,331元,有维修发票、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虽系曹欣华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对该结论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欣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欣华拆解费7733元、评估费7733元、车辆损失75,331元,合计90,797元。三、被告于会娟、于会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被告于会娟、于会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于会娟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保证安全,与高凤军停放的曹欣华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于会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曹欣华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曹欣华提供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该数额与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评估数额相对应,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维修价格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亦不能说明车辆损失认定不合理的项目及价格,故其主张部分项目应当修复不应更换新件,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不赔偿拆解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拆解和维修并非同一单位承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应计入维修工时费,依据不充分,故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拆解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