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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兴长与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兴长,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7号申请执行人马兴长,男,回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赵建成,系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马兴长申请执行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马兴长支付劳务费本金及利息22538.00元、案件受理费189.00元、执行费241.00元。共计22968.00元。但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通过对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我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兴长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冉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