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周大兵、杨兴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周大兵,杨兴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2170400466。负责人:李灿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女,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兵,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朝,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61036431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兵、杨兴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周大兵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221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系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杨兴朝)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向受害人(周大兵)提供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与周大兵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周大兵向杨兴朝主张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杨兴朝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大兵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交强险赔偿适用无因原则,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双方分责任赔付。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兴朝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杨兴朝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周大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157092.4元,被告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周大兵驾驶川D93X**号两轮摩托车从村道岔路口左转弯驶入盐边县宁华路往益民乡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的杨兴朝驾驶的云CC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大兵受伤。当日,周大兵即被送至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周大兵共计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用26672.7元。周大兵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共计13天)需一人护理。后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兵负主要责任,杨兴朝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周大兵分别就伤残等级、续医费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鉴定,经鉴定,周大兵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共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22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周大兵与杨兴朝就本事故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杨兴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大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500元。周大兵的母亲杨德芬生于1939年1月19日,育有四子。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误工天数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13天、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36672.7元、护理费1657.1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修理费1500元。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公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2015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大兵受伤,周大兵承担主要责任,杨兴朝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兴朝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杨兴朝主张周大兵的诉讼请求已过1年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杨兴朝基于侵权关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1年,故周大兵对杨兴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兴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关于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是基于杨兴朝与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于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诉讼时效从定残之日起算,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周大兵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672.7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36672.7元;2.护理费165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4.残疾赔偿金20494元;5.误工费15005.25元,结合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误工天数103天,周大兵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8023元/年÷12个月÷21.75天×103天=15005.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周大兵拾级伤残,给周大兵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支付周大兵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元;7.交通费400元,结合周大兵出院及复查、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核定交通费为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8元,周大兵的被扶养人杨德芬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育有四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51元/年×5×10%÷4=1156.38元;9.修车费1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0575.44元,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大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62.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大兵医疗费10000元,因周大兵对杨兴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杨兴朝不承担责任,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周大兵自行负担。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12.74元,修理费15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依据合同对周大兵的鉴定费1300元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周大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应赔偿周大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2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大兵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共计52212.74元;二、驳回原告周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周大兵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就机动车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方被保险人是否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杨兴朝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对周大兵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周大兵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虽然一审判决中认定周大兵请求杨兴朝给予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以此不支持周大兵的该诉讼请求,但不能否定杨兴朝依法应当承担对周大兵的赔偿责任,故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以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大兵对杨兴朝的赔偿请求而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其诉讼时效为两年,在诉讼时效期内中国财保巧家支公司应当给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林审判员 胥军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