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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利军与王路彬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利军,王路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第1214号原告吕利军,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王路彬,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肥乡县。原告吕利军与被告王路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利军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广平县职教中心承揽内装修工程,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一部,即梯形腿8个,拉杆8个,脚踏板4个,接头16个,约定每天4元,当时被告租用后一走不予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7月6日共欠租金18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800元及脚手架一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路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路彬在原告吕利军处租赁脚手架一部,并签订了租条一份,内容为“广���新市场租赁站,客户:肥乡,2016年4月15日,名称脚手架(梯形腿8个,拉杆8个,脚踏板4个,接头16个)每日租金4元,客户签名:王路彬,电话:5033062686,施工地址:广平学校,租赁押金(大写):肆佰元整,(小写):400。”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未归还脚手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所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款计算至起诉时183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400元,剩余1432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偿还脚手架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1800欠款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利军租赁费1432元及其脚手架一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路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