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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具刘潮与吴秋琴、陶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具刘潮,吴秋琴,陶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555号原告具刘潮,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琴,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陶夏丰,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具刘潮诉吴秋琴、陶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刘潮及其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琴、陶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刘潮诉称,被告吴秋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陶夏丰自愿为其担保,到期后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吴秋琴归还借款10万元,2、要求被告吴秋琴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吴秋琴承担律师费7000元;4、要求被告吴秋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要求被告陶夏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秋琴、陶夏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秋琴、陶夏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现向具刘潮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11月13日到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若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4倍同等贷款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吴秋琴、陶夏丰分别在借款人及共有人(担保人)栏中签名捺印。借据反面复印有被告吴秋琴的身份证及被告陶夏丰的驾驶证。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二次给吴秋琴各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7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秋琴在借据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吴秋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夏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约定其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陶夏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刘潮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刘潮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陶夏丰对被告吴秋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秋琴负担,被告陶夏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审判员  祝永昌人民审判员  吴永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