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镐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镐浚,张剑,徐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镐浚,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张剑,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国际眼镜城贺大夫眼镜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温宿路***号***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号。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原审被告人徐宏伟,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管新路***弄***号。2013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剑、李镐浚、徐宏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镐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镐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封某、梁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某、刘某、贺某某、沈某某、陆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书证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判决认定,被害人封某与上海国际眼镜城贺大夫眼镜店员工贺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7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封某、梁某、杨某等四人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上海国际眼镜城三楼贺大夫眼镜店内,向贺某某索要债务,并与贺某某及眼镜店负责人即被告人张剑发生争执。其间,正在店内帮忙贴广告的被告人李镐浚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宏伟、魏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二人前来眼镜店帮忙,后徐宏伟、魏某某、“小胖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八人至该眼镜城并在三楼楼梯口处携对讲机待命。在通过对讲机听到李镐浚要求“进来”的指令后,“小胖子”、徐宏伟等人均冲入贺大夫眼镜店,对被害人封某、梁某、杨某一方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剑、李镐浚及眼镜店另一员工李煦(另案处理)亦伙同上述人员殴打对方,其间,李煦使用拖把柄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梁某遭对方使用店内摆设物品砸击,被害人封某遭对方使用锐器捅刺。经鉴定,封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梁某头皮挫伤、头皮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杨某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9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剑至派出所。同日,民警至本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门口附近将被告人李镐浚抓获。同日,民警至本市嘉定区管新路XXX弄XXX号被告人徐宏伟住处,因其未在家中,民警遂电话联系徐宏伟要求其立即返回住处,后徐宏伟回至住处并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李镐浚、徐宏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剑到案后否认参与殴打他人。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剑、李镐浚及同案犯李煦在家属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封某、梁某、杨某人民币8万元,三名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员均表示了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李镐浚、徐宏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宏伟与魏某某、“小胖子”等人均系由被告人李镐浚电话联系至贺大夫眼镜店,且由其直接发出进店的指令,其本人亦参与了殴打。被告人李镐浚在本案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认定李镐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剑、李镐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宏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镐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根据各自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李镐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徐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李镐浚认为,人不是其叫来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镐浚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剑、徐宏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李镐浚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镐浚、张剑、徐宏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李镐浚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其本人的有罪供述,还有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判已经根据李镐浚、张剑、徐宏伟的行为、犯罪性质、累犯、如实供述以及被害人谅解等各种情节充分进行了考量,已经给予李镐浚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镐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