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迪与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迪,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617号原告:郑迪,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高英,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郑迪诉被告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高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两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合计借款11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并均约定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迪与被告高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迪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