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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德市鼎城区新顺杰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常德市鼎城区新顺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0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花溪路521号。法定代表人胡小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文,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新顺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菊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常鼎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因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新顺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杰公司)在常德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范围内使用燃煤锅炉,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不整改。本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新顺杰公司作出常鼎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贰拾万元,被执行人新顺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顺杰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新顺杰公司在收到《2016鼎城区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后主动配合整改工作,于2016年10月31日与相关公司签订蒸汽供应协议,同年11月22日停止使用燃煤锅炉供能,同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30日,新顺杰公司收到区环保局颁发的奖励资金1.5万元。被执行人认为,新顺杰公司燃煤锅炉改造已于2016年11月底完成,并通过了区环保局组织的验收,区环保局也给予了现金奖励。现区环保局再行申请强制执行没有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2016年鼎城区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作方案》,对江南规划区及灌溪镇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进行整改,规定“集中整治时间5月25日至11月30日,验收时间12月1日至12月10日”,在“2016年11月底前完成燃煤锅炉淘汰或改烧清洁能源的给予奖励”。2016年7月19日,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派员到新顺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新顺杰公司正在使用1台2蒸吨燃煤锅炉供能,便作出鼎环责改字【2016】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新顺杰公司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并在2016年9月15日前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自行关闭、拆除。2016年10月11日,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进行核查,发现新顺杰公司并未按要求整改到位,仍在使用燃煤锅炉,当即作出《即将行政处罚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常环罚告字【2016】1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常鼎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新顺杰公司罚款贰拾万元。新顺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区环保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给新顺杰公司。在新顺杰公司未依法履行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新顺杰公司与湖南申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蒸汽供应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30日起向新顺杰公司供应蒸汽。同年12月5日,区环保局组织对新顺杰公司燃煤锅炉整改进行验收,认可新顺杰公司燃煤锅炉已部分拆除,并使用集中供气。同年12月30日,区环保局对新顺杰公司给予现金15000元的奖励。本院认为,区政府作出《2016年鼎城区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规定,相关企业应在2016年11月底前完成燃煤锅炉改造,但区环保局在2016年11月8日就对新顺杰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30日,新顺杰公司集中使用蒸汽供能,同年12月5日,区环保局对新顺杰公司进行整改验收,同年12月30日,区环保局对新顺杰公司给予现金15000元的奖励,故应认定新顺杰公司已依规按时完成了整改。区环保局在认可新顺杰公司依规完成燃煤锅炉整改后,仍对新顺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申请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常鼎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宋习彩审判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阿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