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9月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洋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三次窜至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松挺源食品加工厂仓库、赣榆区柘汪镇东林子村海德益食品加工厂南边的仓库内盗窃仓库内的47箱鱿鱼制品、27箱鱿鱼丝、43箱鱿鱼丝,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480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刘洋窜至柘汪镇仲湖村松挺源食品加工厂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取鱿鱼制品47箱。2、2017年4月初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刘洋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柘汪某林某海德益食品加工厂南边的仓库内,窃取鱿鱼丝27箱。3、2017年4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刘洋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柘汪某林某海德益食品加工厂南边的仓库内,窃取鱿鱼丝43箱。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洋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三次窜至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松挺源食品加工厂仓库、柘汪镇东林子村海德益食品加工厂仓库内窃得47箱鱿鱼制品、70箱鱿鱼丝,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480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刘洋窜至柘汪镇仲湖村松挺源食品加工厂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鱿鱼制品47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80元。2.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洋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柘汪某林某海德益食品加工厂仓库内,窃得鱿鱼丝27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20元。3、2017年4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刘洋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柘汪某林某海德益食品加工厂仓库内,窃得鱿鱼丝43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80元。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洋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季某、李某、王某、高某的证词笔录、营业执照、谅解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