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方芝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方芝娣,丁礼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号。负责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芝娣,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审被告:丁礼贵,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芝娣及原审被告丁礼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衢州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通知上诉人阳光衢州公司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上诉人阳光衢州公司未预交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衢州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适用三期评定规范中的10.2.14(c)胫腓骨双骨折的条款认定本案三期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系对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方芝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礼贵述称,无意见。方芝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821元(未含丁礼贵已垫付部分)、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550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43367元,要求丁礼贵赔偿并由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06时30分,丁礼贵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龙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方芝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芝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丁礼贵负全部责任;方芝娣无责任。丁礼贵驾驶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方芝娣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50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644.21元(其中丁礼贵垫付了29823.21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芝娣诉求和丁礼贵垫付医疗费计30644.21元,法院审核后认定含非医保用药计4065.45元;方芝娣伤后护理和误工期限已经司法鉴定且相关诉求并无不妥,阳光衢州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方芝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确认为350元。方芝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644.21元(含丁礼贵垫付29823.21元和非医保用药4065.45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50天×130元/天+出院4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25506元(180天×141.70元/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70840.21元。由阳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5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5706元+财产损失35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9878.76元;不足部分4905.45元,由丁礼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芝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934.76元。二、丁礼贵赔偿方芝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4905.4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丁礼贵已垫付医疗费29823.21元、护理费6500元、伙食费1320元计37643.21元外,方芝娣实得赔偿款为3319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方芝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方芝娣负担42元,由丁礼贵负担400(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阳光衢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上诉人阳光衢州公司却未预交出庭费用,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方芝娣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衢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黎钟审 判 员 骆忠新审 判 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 婷书 记 员 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