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禹桂华、原审被告张海军、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禹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张海军,白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汉,生于1969年4月15日,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禹桂华,女,汉,生于1935年6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汉,生于1987年6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白超,男,汉,生于1989年12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原审原告禹桂华、原审被告张海军、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兵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禹桂华的医疗费、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车辆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故50万元限额内的损失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不计免赔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不计免赔,则上述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所称的如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是两个概念。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原告禹桂华、原审被告张海军、白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禹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37.34元、护理费21000元[(30天+101天+7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天)、营养费2620元[(101天+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205元(26205元/年×5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18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5667.3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0时00分,被告白超驾驶川AF3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绵阳高新区海棠花园正大门地段时,与行人林筹善、禹桂华发生刮擦,造成林筹善、禹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51072219891205331X号《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筹善、禹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禹桂华即于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34.05元(均由被告白超垫付)。同日,原告禹桂华又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为:“1.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出院后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前一月需陪护二人,之后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坚持功能锻炼,逐渐行站立及行走训练,避免外伤、剧烈活动、劳累及受凉,注意陪护,防止意外损伤;4.避免过度锻炼,否则有骨折移位、再骨折可能,内固定可能出现松动、断裂等;5.骨折远期可能存在不愈合、延迟愈合或畸形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6.分别于术后6、12月来院复查X片;7.待右股骨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8建议我院门诊或下一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9.出院带药。”原告禹桂华为此产生医疗费共计125210.14元(其中由被告白超垫付1000元)、护理费共计13070元。2016年9月16日、11月21日,原告禹桂华在绵阳华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置手动轮椅车、拐杖及坐厕椅共计产生费用1185元。2016年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14日以及2017年2月22日,原告禹桂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及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共计527.16元。2017年1月6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2016]司鉴字第5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禹桂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2.禹桂华伤后护理期限评定日为180天宜,护理天数为壹人/日。原告禹桂华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禹桂华表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26471.35元(即734.05元+125210.14元+527.16元),但其自愿同意按照126348.35元予以主张且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住院天数认可为100天,住院期间按照1人/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张海军、白超、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张兵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张海军系川AF3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张海军为该车在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张海军已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兵,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白超(系张兵雇请的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搭载张兵外出办事;2.2017年1月24日,林筹善诉至该院,要求张海军、白超、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张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77.04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079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支付林筹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206.14元、支付白超垫付的医疗费1815.65元以及由张兵支付林筹善医疗费1870.9元。张兵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林筹善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总计12472.69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尚有2472.69元,因张兵、白超、张海军均同意林筹善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标准计算,故张兵应承担自费药部分370.9元(2472.69×15%),遂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川07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支付林筹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706.14元、支付白超垫付医疗费用1815.65元以及由张兵支付林筹善医疗费370.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禹桂华以及另一行人林筹善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诉请,该院确定原告禹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26348.35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26348.35元×15%=18952.25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禹桂华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其诉请,该院确定为100天×100元/天+80天×80元/天=16400元;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20元/天=2000元;五、营养费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100天+医嘱休息30天)×20元/天=26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26205元/年×5年×20%=26205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8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九、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共计180638.35元。被告张海军系川AF3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前述各项损失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均已用于支付林筹善的医疗费10000元,且林筹善还应获得赔偿的其他费用[包括医疗费286.14元(即2472.69元-370.9元-1815.6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白超垫付的医疗费(1815.6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禹桂华支付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费用共计482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结合当事人责任划分因素应向禹桂华支付医疗费105662.05元(126348.35元×85%-17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00元等费用共计110262.05元,应向白超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734.05元;对于剩余费用即自费药18952.25元、鉴定费1400元等费用共计20352.25元,则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因事故发生前张海军已将该车出借给张兵,事故发生时系由白超搭载张兵外出办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院确定由雇请白超驾驶车辆的雇主即被告张兵赔偿前述自费药及鉴定费用,被告张海军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白超作为雇员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白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兵辩称自费药仍应由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上述规定明确了非医保用药即自费药不属于医疗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禹桂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禹桂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8552.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白超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734.05元;三、被告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禹桂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352.25元;四、驳回原告禹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禹桂华承担60元,由被告张兵承担1944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兵是否应当向原告禹桂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案涉事故车辆由张海军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但就商业三者险中所购买的不计免赔含义确实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不计免赔,则上述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判令案涉车辆驾驶人张兵承担伤者禹桂华的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错误理解了不计免赔的含义,并以此为由要求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梓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