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玉奇、丁文静、丁文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静,丁文博,丁玉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46号原告:丁文静,女,汉族,200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丁文博,男,汉族,2002年8月12日出生。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玉奇,系二原告父亲。原告:丁玉奇,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玉奇、丁文静、丁文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岳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近亲属黄茉莉(被保险人)于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号:PEFA201643060000000217),约定:意外医疗费用76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1000元,每次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76000元。保险有效期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保险人黄茉莉于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在X095线13KM+950M十字路口与湘F1Z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身故赔偿金,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投保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是实。根据法院的前期判决书确认被保险人黄茉莉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浯口镇四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浯口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2016)湘0626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PEFA201643060000000217号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抄件),被告认为不是正本,没有保险公司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该抄件与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进行比对,发现二者文本格式还是内容均完全相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公司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黄茉莉(已身故)于2016年6月17日订立的保单号为PEFA201643060000000217号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及投保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由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共同组成。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报费缴纳、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被告是否应支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黄茉莉的身故保险金76000元,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黄茉莉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身故,按照已生效的涉案保险条款第2.2.2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免于支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问题。如果该免责条款生效则被告无需给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不生效则需要给付。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举出PEFA201643060000000217号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纵观被告提交的PEFA201643060000000217号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文本,尽管该保险单上有“黄茉莉”三个字,但原告对该字迹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黄茉莉本人签署不认可,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字迹为黄茉莉本人签署。退一步分析,即使该字迹为黄茉莉本人签署,但该保险单无对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除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文本中,尽管用黑体字对责任免除条文进行了明示,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的外延进行说明,但原告不认可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或知晓了该条款内容,因此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保险人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时,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效力,反之则不发生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效力。本案中,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关于“按照已生效的涉案保险条款第2.2.2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免于支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人民币76000元。原告丁玉奇系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黄茉莉的丈夫,原告丁文静、丁文博系被保险人黄茉莉子女,三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黄茉莉身故后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告应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76000元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丁玉奇、丁文静、丁文博保险金人民币7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