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连滕、吴子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滕,吴子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连滕,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沧州献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献县,被捕前住景洪市江北曼斗村鹏程宾馆502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子健,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案发前住景洪市江北曼斗村鹏程宾馆508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连滕、吴子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云28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连滕、吴子健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连滕(QQ号码:92×××58,名称“我的年少&我轻狂”)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吴子健(QQ号码:16×××45,名称“屠夫吴金南”),许诺其至缅甸当雇佣军,安排其到云南省景洪市并住进了鹏程宾馆508号房。4月4日12时许,马连滕通过QQ下达命令指示吴子健杀害住在景洪市鹏程宾馆403号房间的李某1。2015年4月4日22时许,吴子健敲开李某1房间,用一把黑色跳刀将李某1右胸部、左侧上肢、颌下刺伤,并将同房间的被害人马某1左胸背部刺伤。李某1在反抗中抢夺到跳刀将吴子健背部、右上臂背侧、左下肢刺伤。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子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连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子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涉案工具跳刀、手机依法由查获、扣押机关处理。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马连滕提出原审认定其邀约吴子健实施犯罪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其作案动机,诉请本院宣告其无罪;吴子健提出原审对其行为定性有误,行凶时其有意避开被害人要害部位,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诉请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连滕(QQ号码:92×××58,名称“我的年少&我轻狂”)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吴子健(QQ号码:16×××45,名称“屠夫吴金南”),许诺其至缅甸当雇佣军,安排其到云南省景洪市并住进了鹏程宾馆508号房。4月4日12时许,马连滕通过QQ下达命令指示吴子健杀害住在景洪市鹏程宾馆403号房间的李某1。2015年4月4日22时许,吴子健敲开李某1房间,用一把黑色跳刀将李某1右胸部、左侧上肢、颌下刺伤,并将同房间的被害人马某1左胸背部刺伤。李某1在反抗中抢夺到跳刀将吴子健背部、右上臂背侧、左下肢刺伤。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子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被害人李某1、马某1陈述;证人牟某、李某2、李某3证言;手机物证检查笔录、手机数据提取光盘及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人身损害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马连滕、吴子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连滕邀约、唆使上诉人吴子健故意杀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共同犯罪中,马连滕教唆吴子健行凶杀人,属于教唆犯,吴子健受人教唆主动购买作案工具行凶杀人,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系。关于上诉人马连滕提出原审认定其邀约吴子健实施犯罪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其作案动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有手机数据提取光盘、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连滕邀约、教唆吴子健实施犯罪行为,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子健提出原审对其行为定性有误,行凶时其有意避开被害人要害部位,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马连滕、吴子健共谋杀害他人,行凶过程中遇被害人反抗致犯罪未得逞,原判已经充分考虑犯罪未遂的情节,定罪准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全案认定事实清楚,对二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岩 对审判员 杨 姣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