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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特51号申请人:湖南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栋。法定代表人:黄美章。委托代理人:黄治歧、叶磊,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新桥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光权。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徐臻甲,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歧、叶磊,江南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湘乡输变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裁字第18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法规定。仲裁委第一次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侯某病故后,仲裁委没有重新告知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各自选定新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而是擅自指定钱某为首席仲裁员,程序严重违法。二、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的购销合同不存在,裁决书认定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1、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还款承诺早于合同签订,明显不符合逻辑。2、没有证据显示江南电缆公司已经履行购销合同。裁决书仅以一百万、江南电缆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林鹏鹏、郑某签收了货物便认定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错误的。3、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即使付款一百万元的事实存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辅证,也不能认定就是与江南电缆公司为本购销合同履行的依据。三、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的购销合同即使存在,也应依法认定无效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是湘乡输变电公司分设的施工主体,没有法人资格,更没有与建设方、电力器材供应方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2、江南电缆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3、购销合同的一方为龚某的个人行为,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4、仲裁案件中《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系同一枚公章”即是龚某伪造的公章。四、公安机关就本案正在对龚某进行刑事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仲裁也应在侦查终结后裁决。本院组织双方听证过程中,湘乡输变电公司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裁决遗漏了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这个主体,因为金华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被申请人江南电缆公司答辩称:一、在仲裁庭对案件审理进行到尾期时,首席仲裁员候作前不幸因病逝世,仲裁委按照相关规则,重新指定钱某为首席仲裁,申请人在最后一次仲裁开庭时也未对新的组成人员提出过异议,即予以认可。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愿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根据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付某作为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龚某是付某认可的涉案买卖中作为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对接人,江南电缆公司与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善意地认为付某、龚某是有这个权限的,这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三、湘乡输变电公司一直主张涉案公章系伪造的,但经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该公章就是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用于在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时所提供的同一公章,即使没有在工商备案,但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也用该公章代表公司在外使用,即认可了公章的效力,江南电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所签订的合同代表湘乡输变电公司的行为。四、先刑后民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结果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但本案中,仲裁根据(2014)金婺商初字第1318号及(2015)浙金商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同事实的认定,且当事人双方也认可采取了相关鉴定,足以认定事实的经过,无需再依据刑事案件的结果。五、湘乡输变电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没有必要追加。综上,杭州仲裁委的裁决合法合理,应驳回湘乡输变电公司的申请。申请人湘乡输变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从湘乡市公安局调取的笔录一份,证明龚某一直在欺骗江南电缆公司,龚某不是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员工,其办公场所与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不一致。经质证,江南电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申请人江南电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了湘乡输变电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7月11日仲裁委主任指定候作前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许某、单某组成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首席仲裁员侯某病故,仲裁委主任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指定钱某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许某、单某组成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基于湘乡输变电提交了湘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杭州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开庭恢复审理,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182号裁决。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撤销仲裁裁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湘乡输变电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程序中,在双方均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形下,杭州仲裁委指定侯某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许某、单某组成仲裁庭,后因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侯某病故,仲裁委主任重新指定钱某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许某、单某组成仲裁庭。《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据此,杭州仲裁委重新指定钱某为首席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的做法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湘乡输变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湘乡输变电公司还称《购销合同》中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公章系龚某伪造。本院认为,这涉及到江南电缆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是否伪造。根据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2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结论,可以认定《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委托书》中使用的公章系同一枚,且是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实际日常经营中对外在用的公章,即使没有工商备案也不影响公章的效力。同时,龚某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对接人,其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对湘乡输变电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应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湘乡输变电公司以先刑后民原则主张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刑民交叉并不必然对民事案件实体审理产生影响,仲裁庭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有权决定依法作出裁决。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刑事程序的结果并不能影响到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杭州仲裁委在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湘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后中止审理,后又基于相关类似案件判决及案件事实的新情况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合法。湘乡输变电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湘乡输变电公司以“仲裁委认定金华分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在及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则主体也不合法”来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系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并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需审查的事项,故本院在此不予审查评判。综上,对湘乡输变电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裁字第18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晟审判员 章保军审判员 沈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