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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全仁与谷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仁,谷翠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524号原告:李全仁,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翠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李全仁与被告谷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仁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谷翠强支付李全仁劳务费205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谷翠强系包工头经常需要工人干活,李全仁组织工人到其工地干活,并支付工资,之后谷翠强再和李全仁结算。从2011年9月份开始谷翠强一直欠付款项,2016年5月份双方对其中部分工地款项进行结算,后谷翠强未出现也拒绝接电话,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谷翠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谷翠强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谷翠强在2016年前埔工程劳务单据下方记载,计贰万零伍佰捌拾元整,确认:谷翠强,杏林橡树湾05地。本院认为,谷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李全仁为谷翠强提供劳务,且谷翠强在2016年前埔工程劳务单据下方签字确认劳务费用为20580元,因此,本院确认谷翠强和李全仁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全仁主张谷翠强欠付其报酬20580元,并提供谷翠强签字的确认单,且谷翠强未到庭抗辩,故本院采信李全仁的主张,李全仁要求谷翠强支付欠款20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谷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全仁报酬2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谷翠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