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徽县xxxx社与李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xxxx社,李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553号原告:徽县xxxx社,住所地:徽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汉族,任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徽县城关镇被告: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原告徽县xxxx社诉被告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县xx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至归还之日拖欠借款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准,逾期部分利息以逾期利率14.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xx信用社申请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向xx信用社借款属实,对金额也没有异议。2009年灾后重建时,被告和李某3合伙在伏镇贺店村四史沟开办了一处石场,经营了半年多时间一直亏损。当初李某3没钱投资,让被告从信用社贷款给他垫付,后来李成章给被告打了几万元的欠条,但2011年李成章因病死亡,给被告没有还一分钱。2012年信用社将之前的几笔贷款整合后共12万元全部转到了被告的名下。被告种植的树苗现在卖不出去,也无其他稳定的收入,请原告把利息免了,尽快想办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贫困证明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1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当初的贷款都用于经营石场,后来亏损了,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归还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贫困证明出具已经过三年了,欠条不能说明生意之间的欠款,现在没有减免利息的政策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徽xxxx江洛信用社系原告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2012年8月5日,被告与江洛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江洛信用社向被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树苗,执行年利率11.64%,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利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24月(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次日,江洛信用社即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放贷金额12万元,贷款期限24月,到期日2014年8月6日,年利率11.64%,逾期利率17.46%,罚息率14.4%,......”。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下属江洛信用社与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江洛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江洛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1.64%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7936元。另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徽县xxxx社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徽某偿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27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