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峰付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付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5883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长白山路。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瑜,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局子街。原告王峰诉被告付瑜之间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06年8月开始,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共同经营“好男人”服装专卖店。2012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车岭南街金嘉水岸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及地下车位、车牌号吉X号道奇酷威轿车一台、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服装店的经营收入没有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车岭南街金嘉水岸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及地下车位、车牌号吉X号道奇酷威轿车一台、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服装店的经营收入进行分割。被告付瑜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不属实。长春市红旗街红旗路世纪星嘉园2号楼X室,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是被告2000年全款购买的,与原告无关。2011年11月28日在长春亚泰大街东岭北街金家嘉水岸X室,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父亲购买的,贷款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车位是被告自己购买的。2013年6月15日,从朋友王丽处借款11万元,2015年11月27日王丽催还账,被告把车位以X万元的价格卖给住户刘晓柯后,用于偿还王丽的债务。刘晓柯给被告银行卡汇款X万元,第二天从被告的卡转给王丽的账号。吉X道奇轿车一辆也是婚前购买的,与原告无关。服装店一直是负债经营,没有利润,个人欠款至今没有还清,如原告分割财产,对外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一直由个人经营服装店,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王峰与被告付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协议书上注明双方均再婚,无子女、无住房、无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长春市长春亚泰大街东岭北街金嘉水岸X室,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付瑜与长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每月支付X元(每月均有浮动)的方式购买的房屋,按揭截止日为2018年6月28日。该小区4#地下一层编号X车位,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付瑜与案外��刘晓柯签订转让协议,以X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晓柯,刘晓柯已支付转让款X万元。原告主张的吉X道奇轿车一辆,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购买的,现由被告使用。被告付瑜在经营服装店时,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分三次向案外人胡旭林借款9万元、2014年2月26日向案外人马凤芝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17日分两次向案外人高占军借款X万元,借款合计X万元,用于服装店经营,该三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在庭审中,原告对胡旭林、马凤芝、高占军的借条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被告付瑜只提供高占军的借条原件,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不能提供借条比对样本”为由退回本院。另查,原告王峰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29日与延边同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X道奇轿车信息档案、车位转让协议、欠条三份及银行流水账,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调取的有关银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及金额,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6年8月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车岭南街金家水岸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及地下车位、车牌号吉ASE5**号道奇酷威轿车一台、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服装店的经营收入为夫妻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车岭南街金家水岸X室的房屋,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购买;地下车位已于2015年11月22日���转卖给他人;X道奇轿车于2012年2月2日购买的,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况且,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与延边同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服装店的经营。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风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