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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荣赵学与遂宁市中元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荣,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8执异102号申请执行人:何荣,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市××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志斌(一般代理),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注册号510900000002907。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冀(一般代理),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晓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省××市××区×××××,公民身份号码:××××××××。案外人:赵学,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省××市××区××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何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余晓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和被执行人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学称:绵阳“中元广场”4栋1单元30楼2号的房子在2015年3月21日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中元广场”签订了房屋买卖购房协议,同时签订中元广场项目以住房抵工程款合同协议书,用房款抵工程款,并提供了一张数额为366,188元的房款收据,该房一直空置并未有人居住,在办网签时,得知商铺已被本院查封。因异议房应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异议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赵学与开发商之间的抵款协议需另案处理,赵学本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购房者;二、赵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合法占有4栋1单元30楼2号房屋,三、该房屋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和进行备案登记,四、争议的4栋1单元30楼2号房屋登记在中元房地产公司名下。被执行人辩称:认可案外人所述的用房款抵工程款说法。本院查明:原告何荣诉被告中元公司、余晓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字1031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由被告余晓安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荣股份转让款791.28万元,被告中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余晓安、中元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何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向绵阳市高新区住建局送达(2016)渝0108执27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元公司名下的财产。另经听证查明:案外人就涉案标的物4栋1单元30楼2号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赵学,金额为366,188元,收款事由:4-1-30-2号房款,入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除此之外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赵学在本院查封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称房屋是以所欠工程款抵的房款,却只提供了一张抵款收据,未提供与中元公司签订的相应以住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抵款协议的存在。故其述称抵款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均无法查实。其次,案外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合法占有了异议房屋。综上,案外人没有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其所述之事,故案外人赵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红霞审判员  刘勇贵审判员  彭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