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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孔凡正与杨永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正,杨永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正,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锋,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凡正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杨永锋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杨永锋起诉主体及适用法律错误。孔凡正在《承包船只驾驶合同》上签名系代表苏州祥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杨永锋系与祥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非系与孔凡正个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28日的结算账单计算错误。杨永锋与祥盛公司口头约定,杨永锋工作期间若取得船舶驾驶证年工资按10万元/年结算,否则按8万元/年结算,故杨永锋应与祥盛公司重新结算。杨永锋辩称,1.孔凡正一审时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提出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且杨永锋系受孔凡正雇佣驾驶船只,与孔凡正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符合事实。2.双方口头约定按10万元/年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孔凡正尚欠劳务费6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孔凡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永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凡正支付劳务费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杨永锋经孔凡正舅舅介绍来到孔凡正的船上从事船舶驾驶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0万元/年。2013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孔凡正出具一张对账单交由杨永锋持执。该对账欠条载明“2012年5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共付款158000元,船上支出77921.9元,2012年5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应付工资141200元,实欠61121.9-120=61000元,孔凡正,2013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0日,杨永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杨永峰为孔凡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孔凡正就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合计61000元向杨永峰出具对账欠条一张,迄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永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孔凡正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工资计算有误,且其为杨永锋代偿所欠案外人的款项应在劳务报酬中扣除。经查,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孔凡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峰劳务款6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孔凡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孔凡正针对其于一审提举的《承包船只驾驶合同》,二审中补充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杨永锋系与祥盛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代祥盛公司与杨永锋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孔凡正未能提供其与祥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结合案涉对账单来看,其中亦无孔凡正受祥盛公司委托代为结算的文字内容及包含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不能印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孔凡正在一审庭审中,对杨永锋主张的劳务关系未予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孔凡正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其一审自认事实不相吻合,二审依法不予采信。2.依据孔凡正向杨永锋出具的结算账单可知,孔凡正对杨永锋的劳务报酬予以了确认,孔凡正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孔凡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孔凡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陈月银审 判 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军书 记 员  孙如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