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晓君与黎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君,黎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29号原告:陈晓君,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黎卓胜,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陈晓君诉被告黎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十个月利息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陈晓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黎卓胜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当天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仅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了一次款项1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原告已履行约定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的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0000元逾期没有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但是缺乏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当天),利息为4.93元(10000元×6%÷365天×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原告的1500元,应先偿还利息4.93元,余款1495.07元,应抵充10000元本金。因此,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504.93元,以及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黎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卓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04.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陈晓君;二、驳回原告陈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