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玉萍与甄凤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萍,甄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异19号案外人:吴仕臣,男,1969年3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申请执行人:周玉萍,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甄凤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在执行周玉萍申请执行甄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7)黑032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甄凤军名下车辆牌照号为霸道小型越野车车籍档案,查封期限二年,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抵债、不得办理过户等一切处分行为。案外人吴仕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甄凤军名下车辆牌照号为霸道小型越野车车籍档案的查封,停止执行。案外人吴仕臣称,请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甄凤军名下车辆牌照号为霸道小型越野车车籍档案的查封,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被查封车辆在查封之前已经由异议人购买,购车款交付完毕,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016年5月2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以30万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吴仕臣,吴仕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车款汇入被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出具收据,吴仕臣完成了车辆购买行为,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二、车辆已经交付。购车款交付当日,被执行人就将车辆交付给吴仕臣,车辆作为动产,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已经为吴仕臣所有。综上所述,吴仕臣认为,鸡东县人民法院在吴仕臣车辆价款交付完毕、车辆由吴仕臣所有的情况下仍查封该车,等于执行吴仕臣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确实损害吴仕臣的合法权益。��维护吴仕臣的财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吴仕臣财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执行。案外人吴仕臣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出卖人甄凤军,买受人吴仕臣,买受人购买甄凤军所有的霸道小型越野车总价款30万元,2016年5月2日。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原件一份,汇款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吕晓丹,2016年5月2日,加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转账金额20万元,汇款人:吕晓丹,2016年5月2日,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公章。证据四、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汇款金额10万元,汇款人:��晓丹,收款人:胡宝成,2016年5月2日。证据五、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今收到吴仕臣交来购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甄凤军,2016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周玉萍辩称,周玉萍与被执行人甄凤军民间借贷纠纷吴仕臣提出执行异议一案,吴仕臣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20日,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32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鸡东县人民法院支持周玉萍的执行申请,驳回吴仕臣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周玉萍诉甄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黑032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甄凤军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周玉萍本息共计13万元,因被执行人甄凤军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周玉萍于2017年1月5日向鸡东县人民法���申请执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牌照号为霸道小型越野车。二、吴仕臣诉称在2016年5月2日购买甄凤军名下霸道小型越野车,并支付对应价款30万元,当日即对该车占有使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事实是:在周玉萍对被执行人甄凤军提起诉讼和执行阶段,均看到被执行人甄凤军驾驶该车辆。三、从案外人吴仕臣所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2016年5月2日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胡宝成,付款人为吕晓丹,转账金额10万元;2、2016年5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收款人为胡宝成,转账金额20万元,这两笔转账均与被执行人甄凤军、案外人吴仕臣无任何关系,不足以证明吴仕臣购买了该车辆并支付对应价款。四、案外人吴仕臣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显示,2016年5月2日,吴仕臣购买该车辆时,明知该车辆已在中国银行和哈尔滨银行抵押借款,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8日,还支付了30万元的对应价款,既未用于偿还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偿还完毕十日内将车辆过户到吴仕臣名下,吴仕臣没有积极主动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20日鸡东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查封,被执行人甄凤军未提出异议,至今已过去六个多月,案外人吴仕臣在此时提出异议,于情于理均不具有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周玉萍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称意见的证据。被执行人甄凤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回执原件一份,案号(2017)黑0321执异19号,内容: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查封前2013年11月26日抵押给中国银行,2017年8月15日。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行回执原件一份,内容:甄凤军车辆在我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车辆被卖未通知我行,我行未同意对车辆进行买卖。卖车时未清偿我行贷款。我行与甄凤军有抵押合同。截止2017年7月31日,甄凤军尚欠我行贷款本息计96417.18元,我行要求鸡东县人民法院查封车辆后,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剩余部分可分配其他债权人,2017年8月17日。本院经审查查明:周玉萍诉甄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黑032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甄凤军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玉萍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132.00元,减半收取1566.00元,由原告周玉萍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玉萍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过程中,甄凤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黑032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甄凤军名下车辆牌照号为车辆车籍档案,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抵债、过户等一切处理行为。案外人吴仕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车辆车籍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甄凤军在2013年11月15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6日双方在鸡西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执行人甄凤军向胡宝成借款将车辆抵押给胡宝成。2016年5月2日被执行人甄凤军与案外人吴仕臣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甄凤军将车辆以30万元价格卖给吴仕臣,吴仕臣用吕晓丹的卡转款300000元替甄凤军偿还胡宝成借款30��元,当日,甄凤军将车辆交付给吴仕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向本院出示的调查回执中表示:“甄凤军转让车辆时未通知该银行,该银行未同意对车辆进行买卖。卖车时,甄凤军未清偿银行贷款。截止2017年7月31日,甄凤军尚欠银行贷款本息计96417.18元,该银行要求鸡东县人民法院在查封车辆、在评估、拍卖后时,先偿还该银行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院查封的车辆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甄凤军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判断该车辆的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甄凤军,被执行人甄凤军将该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执行人甄凤军未全部偿还该银行贷款,未征得抵押权人该银行的同意,擅自将该抵押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吴仕臣,吴仕臣也未将转让价款优先清偿给抵押权人该银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案外人吴仕臣的执行异议不能对抗本院对该车辆的查封和执行。案外人吴仕臣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仕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