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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军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宁030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晔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害人黄某某和其朋友祝某乙、林某某、谢某某,通过徐麟(在逃)介绍一起到宁夏银川市与被告人刘军洽谈承包工程项目事宜。刘军为了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黄某某出示了《宁夏伊立达沙漠综合开发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虚假的香港汇丰银行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2.15亿美元存款的资金咨询证明、存款单等,并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曾是银川市某公安局局长,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7000万港币注册资金等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军在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在吴忠市利通区龙晟宾馆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关于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要求黄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的形式向其交纳2000万元的所谓引进港资的”落地税”。同年1月25日、1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应刘军的要求,分别在宁夏吴忠市、浙江永康市向刘军和徐麟的银行账户各转入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后刘军又以办理外资入境手续等名义先后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120万元。刘军和徐麟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11086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部分赃款追回,可对被告人刘军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缴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刘军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刘军在和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黄某某2120万元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后对上诉人刘军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刘军处扣押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提款单一张、资金咨询证明六张、注册验资证明一份、笔记本三本、借条一张、照片、光盘、现金等物品;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信息、吴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祝某乙出具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及祝某乙提供一张稿纸,纸上写有刘军、徐麟的工商银行账号,上诉人刘军的银行账号为5,徐麟的银行账号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实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黄某某分别向账号为5、×××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向上诉人刘军×××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13年1月29日,刘军向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并签字;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上诉人刘军5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分别收到500万元的汇款,共1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取完最后一笔款后将账号注销;徐麟×××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分别收到500万元的汇款,共1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刘军×××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汇入40万元;6月18日,汇入10万元;6月26日,汇入10万元;7月24日,汇入10万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乙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刘军出具借条,书写借到黄某某现金120万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乙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悔过书原件,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刘军和黄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刘军退还黄某某的合同保证金2000万元,如再次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2014年4月3日,刘军书写悔过书,称自己及徐麟通过提供虚假银行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虚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黄某某银行转款2000万元。上诉人刘军保证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害人财产本金和合同违约金共计6500万元;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乙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2013年2月24日、1月24日,上诉人刘军代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黄某某代表的甘肃龙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由龙成矿业公司承包宁夏伊立达公司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农业生态开发工程的土方、园区道路、地下管道等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是宁吴利经发备案(2012)24号,资金来源是香港伊立达国际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以甲方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补充合同约定龙成公司向伊立达公司缴纳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龙成公司进场后两个月内多退少补结清。刘军、黄某某均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补充合同中由徐麟、蔡某某签字担保;9.调取证据通知书、吴忠市利通区经济发展局提供的《宁夏伊立达沙漠综合开发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该报告是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区划与资源研究所2010年12月制作编写,项目负责人是刘军、王曦元,院长是王曦元,项目编写单位是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区划与资源研究所,编写主持人是王某某,编写人包括卢某。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点在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及周边地区,项目名称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为30000亩。项目总投资是25107.14万元,全部资金由香港宏高财物公司提供。该报告中记载刘军的简历是1979年任兰州军区后勤部司务长,1982年调到68师183团历任连长、营长、副团长,1990年12月转业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公安局任副局长,1991年转任银川市供销社主任;10.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及卢某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所未曾受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编写过《宁夏伊立达沙漠综合开发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卢某也未参与该报告的编写,未曾参与该项目;11.银川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的刘军在该局没有任职经历;12.从上诉人刘军处扣押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融投资合作意向书,证实2010年3月25日,彭某某代表联合国千年计划中国经济开发中心和刘军代表的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彭某某对刘军在灵武市白土岗乡的生态干燥设备制造项目进行投资,彭某某方负责代办刘军方在香港注册设立接款的投资公司,公司成立并报备后,1亿-5亿人民币在5个工作日内进账。2013年1月6日,周某某代表香港伊立达公司和刘军代表的宁夏伊立达公司签订协议,周某某方投资2.15亿美元给刘军方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的香谷一号良种繁育生态基地及农林牧综合开发项目;13.从上诉人刘军处扣押的存款交易证明文件及资金咨询证明(宁夏译博雅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证实2013年6月3日,由一名叫李某某的香港律师出具香港伊立达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其中附件4是该公司的银行资金证明复印本,载明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名义证明账号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月7日可用余额为2.15亿美元。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签字公证;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乙提供的便条,证实祝某乙提供便条上手写”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12-365922-838A,2.15亿美元,2013年1月7日存”;15.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其拍照打印的资金咨询证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提款单,证实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提款单显示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存款户口名称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转账存入2.15亿美元。资金咨询证明显示户口号码为112-365922-838A,户口名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5月15日在该行有2.15亿美元的可用存款;16.从上诉人刘军处扣押的综合账户投资组合摘要及存款交易证明文件、资金咨询证明、汇丰银行外币户口提款单原件(宁夏译博雅翻译公司翻译),证实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提款单显示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存款户口名称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转账存入2.15亿美元。资金咨询证明显示户口号码为112-365922-838A,户口名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5月15日在该行有2.15亿美元的可用存款;2013年5月16日,汇丰银行的综合账户投资组合摘要显示上述账户有余额2.15亿美元;17.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港币户口提款单原件及证明书,证实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提款单显示:2013年2月28日,户口号码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账存入7000万元港币;2013年6月3日,由一名叫李志华的香港律师出具香港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其中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中载明该公司有面值为7000万港币的法定股本。6月3日李志华签字公证;18.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关于转香港警方协查刘军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资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转香港协查刘军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结果的通知、涉港澳案件转办通知单、通过公安部协查由香港警务处出具的调查结果,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请求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协助调查,后经香港警务处协查,该处核实香港汇丰银行账户112-365922-838A并非一个有效账户及不属于香港汇丰银行所有,故该处无法跟进;该处并无发现刘军在香港汇丰银行相关账户资料登记;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成立,现仍在登记册上,注册资金为10000港币,截止2014年3月14日,此信息无更新;19.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吴检检鉴字[2016]5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在信纸上书写有”工行刘军5”等字迹的便条上的”刘军”、2014年4月3日,署名”悔过人刘军”的”悔过书”上的签名”刘军”、2014年1月23日,署名”法人签字:刘军”等字迹的”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刘军”、2013年1月29日署名”法人:刘军”的”收据”上的签名”刘军”、2013年1月24日,署名”甲方:刘军”等字迹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名”刘军”与刘军的笔迹同一;送检的在信纸上书写有”工行刘军5”等字迹的便条上的”徐麟”、2014年1月23日,署名”法人签字:刘军”等字迹的”还款协议书”上的”徐麟”、2013年1月24日,署名”甲方:刘军”等字迹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名”徐麟”与徐麟的笔迹同一;20.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地籍档案、证人马某甲马某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领条,证实2009年8月13日,上诉人刘军代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甲马某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马某甲马某己将其在五里坡盐环定扬水干渠二泵站东侧的600亩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4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1.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吴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刘军,股东是刘军、张某、唐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经查询,该公司及五名股东在吴忠没有土地确权登记信息;22.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灵武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发国有荒地协议书、土地资源开发许可证,证实2002年4月4日,刘军代表上海一达院宁夏高科技综合建设基地有限责任公司和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将灵武市白土岗乡境内国有荒地2250亩地承包给该公司,用途为种草种树,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23.吴忠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上诉人刘军处扣押的荒地入股合作协议、承包荒地协议,证实灵武市五里坡乡人民政府和马某甲马某己签订协议,政府同意将盐环定二泵站至三泵站灌区内的5000亩荒地承包给马某甲马某己。该协议上只有灵武市五里坡政府和新建村村委会的印章,没有马某甲马某己的签字。2007年3月16日,刘军代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马某甲马某己签订协议,约定将该5000亩荒地入股给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刘军和马某甲马某己签字;24.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吴忠市利通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情况说明、吴忠市利通区经济发展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实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只在吴忠市利通区经济发展局进行了备案,但没有按照规定办理项目建设有关后续手续。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都不知道此建设项目;25.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刘军所有的5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500万元汇款,1月26日至28日期间分12笔取款共计3800150元,消费62259.06元;1月29日收到500万元汇款,从同日至4月18日期间,分37笔将全部余款取完后销户,最后一笔2333675.44元于4月18日存入刘军×××的银行账户;2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徐麟所有的×××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黄某某500万元的汇款,1月26日分别卡取存入张某某账户2000050元,存入李某某账户1350050元,存入苏某某账户100万元,存入吴某某账户165370元,存入王某某账户120000元,存入黄某甲账户80000元,存入蔡某某账户50050元,存入夏某某账户20000元,1月27日分别卡取存入李某某账户100050元;1月29日收到黄某某汇款500万元,同日卡取80050元存入陈某某账户,卡取4600050元存入徐麟×××的账户。2月4日向黄某某汇款150000元,卡取50000元,2月5日卡取30000元给刘某某,卡取139000元给陈某某,2月8日给林某某转账23767元,期间ATM机共取款12次43000元,以上共计支出10001437元;27.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徐麟所有的×××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9日存入460万元人民币,当日其取款给郑某某的账户存入40万元,给潘某某的账户存入34万元,给吴某某的账户存入671600元,给夏某某的账户存入22万元,给雷某某的账户存入30万元,给陶某某的账户存入10万元,给周某某的账户存入20万元,卡取10000元,1月30日给曾某某的账户存入10万元,给蔡某某的账户存入85万元,给郑某某的账户存入10万元,卡取10000元,2月2日给刘某某的账户上存入1226666元,共计4528266元;28.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经该局经侦大队与苏某某取得联系,其称在外地出差,承认在2013年1月26日收到过徐麟100万元汇款,此款是徐麟偿还的借款;29.青铜峡市林业局提供的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盘山渠地区开发土地、新建酿酒葡萄基地项目合作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收据,证实2013年5月15日,青铜峡市政府和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投资青铜峡镇盘山渠地区新建酿酒葡萄基地项目,该公司需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8日,刘军×××的账号向青铜峡市林业局转账100万元;3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领条、支票存根,证实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刘军处扣押现金107800元、800元,从青铜峡市林业局扣押人民币100万元,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1108600元;3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其经朋友林某某、谢某某介绍,得知徐麟、蔡某某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农业开发项目需要合作伙伴。2013年1月20日左右,其与林某某、谢某某到银川,上诉人刘军向其出示了香港伊立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的2.15亿美元的资金咨询证明、存款金额为2.268亿美元的私人存款单及一张十几万亩土地的总规划图,徐麟、蔡某某称刘军以前是银川市某个区的公安局局长。2013年1月24日,其以甘肃龙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军在吴忠市龙晟酒店签订了一份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地区的土方工程及园区道路、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开工。刘军及徐麟、蔡国祈以如果使用香港伊立达公司的2.15亿美元的银行存款,需向相关部门缴纳”落地税”为由,要求其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25日至29日,其分四次在吴忠市工商银行、浙江永康工商银行分别向上诉人刘军及徐麟的银行账户汇入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刘军向其出具了收据。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刘军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5月13日至7月24日,徐麟又以刘军的2.15亿美元汇入国内需要各种费用的名义,要求其向刘军账户汇款120万元。后其要求刘军退还保证金未果,经查询刘军出示的资金咨询证明不是香港汇丰银行出具,银行账号亦不存在。后刘军承认诈骗,并出具悔过书。刘军称其在公安局挂职,汇入的钱太多担心被查,让其分二个账户转账,并提供了写有二个账号的纸条;32.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左右,其与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在银川见了上诉人刘军及徐麟、蔡某某。刘军称其是香港伊立达公司的老总,徐麟、蔡某某是股东。宁夏伊立达公司在吴忠有一个生态农业项目,要找人做基础土建工程,刘军提供了香港汇丰银行的验资报告,显示香港伊立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有2.15亿美元的存款,刘军个人还有一张2亿多美元的存单,还有项目工程图纸、土地证。刘军自称是银川市某个区的公安局局长。2013年1月24日,黄某某与刘军在吴忠市龙晟宾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刘军称工程要使用香港伊立达公司的2.15亿美金,要交纳2000万元的落地税,后黄某某向刘军及徐麟支付了保证金,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开工。2013年3月10日,刘军又向黄某某借了120万元。后黄某某要求刘军退款未果,2014年1月份,刘军给黄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后经查询,香港伊立达公司及刘军个人在香港汇丰银行没有账户及存款,刘军承认其在诈骗,1000万元其用来还债,另1000万元由徐麟、蔡某某拿走。刘军称其在公安局挂职,账户进入大额资金不方便,便在一张纸条上写了二个银行账户及用户名。刘军向其出具过二份资金咨询证明及存款单,内容一致,时间不一致;3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与林某某、黄某某在银川见了上诉人刘军及徐麟、蔡某某。刘军自称是银川公安局退休的局长,并出示了工程图纸、香港汇丰银行的验资证明,证明其有2亿多美元存款。看到这些,黄某某认为刘军实力雄厚,2013年1月24日,便与刘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是刘军提供,内容是他们协商好的。刘军称其2亿多美元资金转到内地需要2000万元的启用资金,要求黄某某先支付,后黄某某将1000万元转给了刘军;3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与黄某某、谢某某在银川见了上诉人刘军及徐麟、蔡某某。徐麟称刘军以前是银川某区公安局局长,退休后在做工程。刘军出示了工程图纸及其在香港汇丰银行的验资证明,称其资金到位,很快可以开工,并称签订合同需要交纳2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黄某某与刘军在吴忠一家宾馆签订合同,并约定黄某某向刘军转账1000万元,给徐麟转账1000万元。2013年下半年,黄某某称其被骗;3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诉人刘军称其要到利通区投资,声称其有5亿美元的资金。2013年1月份,刘军将马某戊叫到龙晟宾馆,刘军称其有6000万美元要投资到利通区,并出示了英文版的香港汇丰银行的资金咨询证明等书证;3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军在香港注册了香港伊立达公司,公司的注册是刘军找人操作的,拿回来的文件上注册资金是1万元港币,其没有见过7000万元港币的注册资金;3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军是香港伊立达公司的法人,其称其曾在公安局工作,现在停薪留职做农业开发。刘军称其招商引资的资金入境前要先汇到香港,所以成立了香港伊立达控股公司,刘军拿着一张存有2亿多美金的存款单。刘军和彭某某联系,付世江与姓邓的男子负责办理,刘军手里的资料应该是姓邓的男子提供,香港伊立达公司没有7000万元港币的注册资金;38.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军称其曾经是部队的,后来在银川公安局工作,辞职后开公司,其在青铜峡有葡萄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还带着葡萄种植基地规划图、土地使用手续、瑞士银行的本票文件等;39.证人杨某某、荣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宁夏伊立达公司员工。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公司日常没有什么经营,没听说过吴忠市扁担沟镇有”香谷一号”开发项目。上诉人刘军经常在深圳引资,但现在也没听说引来资金;4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其银行账户×××收到徐麟偿还其的200万元借款;4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徐麟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初将该借款偿还给其;4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与上诉人刘军签订了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地区的土方和基础建设项目合同,并向刘军交纳40万元保证金,后一直未开工。2013年2月19日,刘军向其还了40万元;43.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上诉人刘军签订了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地区的土方平整项目,并向刘军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刘军还以各种名义向期借款,2013年2月19日,刘军向其还款50万元;4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诉人刘军称将其灵武市白土岗乡的工程承包给其,其先后向刘军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2年,刘军又向其借款120万元。2012年7月份,刘军引资资金是彭宏玉提供的,刘军在彭宏玉的办公室给了彭宏玉10万元。刘军持有的香港汇丰银行存款单及资金咨询证明是彭某某、邓主席及一名姓付的男子给的。2013年初,刘军先后向其偿还了130多万元;4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诉人刘军找其在××镇。当时刘军的公司还在建设办公用房,架设了高压电线和喷灌设施。2012年底,刘军的公司没钱支付工钱,所有工程都停工;46.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给上诉人刘军在扁担沟五里坡地区搞农业开发的基地架设高压线路,其先行垫付款项,并预交了10000元电费,刘军一直未支付。刘军的公司在扁担沟镇平整了200亩土地,还盖房子。后刘军没钱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都停工;47.上诉人刘军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份,被害人黄某某与其代表的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地区,工程内容是五里坡香谷一号种子繁育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协议时,其出示过香港汇丰银行2.15亿美元的存款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香港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伊立达公司注册信息、司法部公正手续等。签订合同时的2000万保证金其只收到了1000万元,并且用来偿还欠款,另1000万汇入了徐麟的账户。香港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其于2012年成立的,成立注册资金是7000万港币,由彭宏玉个人出资成立。该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有一个账户,存有2.15亿美金,是联合国千年计划基金会给伊立达公司搞西部开发农林牧的投资款。其和黄某某讲过招商引资进入国内要缴纳2000万元落地税,让黄某某先出这2000万,其以保证金的方式向黄某某出具收据。后续的120万元是其用于办理资金入境的手续及日常开销。2014年4月份,黄某某与一名姓祝的女子到深圳找其问香港资金的事情,其与姓祝的女子到香港汇丰银行查看未果。回到深圳后,黄某某让其签了还款协议书、悔过书及欠条。香港伊立达公司在汇丰银行的账户是付世江于2013年5月份办理的,公司的相关文件及2.15亿美元的存款单、2.268亿美元的存款单和资金咨询证明都是付世江给其的。2013年1月7日的资金证明作废后,其又向付世江要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资金证明。在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提到的3万亩土地,其实际上只有3000亩,其只有吴忠市利通区经发局的备案通知书,没有关于这3万亩土地的任何使用凭证及政府批复。其向吴忠市利通区经发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王某某提供的;48.上诉人刘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军出生于1959年4月2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军对证据6、11、12、16、17、21、22、23、24、25、35、36、37、42、43、44、4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部分赃款追回,可酌情对上诉人刘军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上诉人刘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身份、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等材料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120万元,上诉人刘军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