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映诉被告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映,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24行初23号原告刘朝映。被告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铿宝,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第三人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803号。法定代表人范洪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映诉被告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朝映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朝映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刘朝映承担。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缪 力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