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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耐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耐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耐小,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耐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耐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耐小去到本区桥南街德宝花园南区,采用爬墙、钻窗户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其中在南区三街1号被害人江某家中盗得1台移动电话;在南区六街5号被害人戴某家中盗得笔记本电脑、相机、项链等财物一批(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810元);在南区四街11号被害人梁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耐小去到本区丽江花园棕榈滩朗月道,采用爬墙、钻窗户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其中在朗月道10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手表3块(其中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平板电脑等财物;在朗月道32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在朗月道30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耐小去到本区丽江花园,采用爬墙、钻窗户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其中在萃锦苑金盏街12号被害人牛某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在萃锦苑金盏街2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移动电话1台、香烟3条、背包1个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22.34元);在萃锦苑金盏街3号101房被害人武某家中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在翠苑百合街7座102房被害人肖某家中盗得移动电话2台(共价值人民币2280);在萃锦苑金盏街4号被害人曹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韦耐小被小区保安抓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戴某、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耐小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耐小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戴某、梁某、吴某、杨某、李某、牛某、黄某、武某、肖某、曹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连某、马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耐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耐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耐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耐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耐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等,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耐小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