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桂华、陈桂清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华,陈桂清,陈桂芝,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649号原告:陈桂华,女,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陈桂清,女,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陈桂芝,女,1949年4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乙)法定代表人:王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女。原告陈桂华、陈桂清、陈桂芝诉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华、陈桂清、陈桂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华、陈桂清、陈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三原告机票款1,3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三原告委托侄子何彬(本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携程旅游官网订购被告上海至哈尔滨9C8965航班经济舱单程机票三张,出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12时55分,票价为410元/人,机场建设费为50元/人。何彬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38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的客服人员电话告知何彬11月12日的9C8965航班取消,三原告的机票可改签至其他时间段或者选择全额退款。因三原告按原计划到达哈尔滨后的行程已安排妥当,改签会影响行程及给三原告造成不便,故三原告未同意,何彬即要求被告退款及支付违约金,但遭被告拒绝。以后三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退款及支付的违约金,故起诉法院。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订购机票的航班确因被告计划性原因被取消,但被告提前告知三原告这一信息,并采取补救措施与三原告协商让其搭乘其他航班,由于三原告不愿接受该措施才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同意退还三原告1,380元;因三原告故意扩大了其损失,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减损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2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三原告委托侄子何彬通过网络订购了被告订单号为XXXXXXXXXX,上海至哈尔滨9C8965航班经济舱单程机票三张,出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12时55分,票价为410元/人,机场建设费为50元/人。何彬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38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的客服人员电话告知何彬11月12日的9C8965航班因计划性原因被取消,要求三原告改签其他航班机票,原告未同意,被告即要求原告方申请退款。因原告认为被告应主动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在等待未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三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预订了山东航空公司上海至哈尔滨SC1191航班经济舱机票三张,票价为440元/人,机场建设费为50元/人,共计1,470元。诉讼中,被告将三原告的机票款共计1,380元退还至何彬的银行卡帐户内,何彬表示收到该笔款项。诉讼中,三原告认为现因被告原因造成三原告不能乘坐预订航班,故坚持要求按照被告购票订单上退改说明一栏项下的“成人票套餐退订费:只退民航发展基金、燃油费”的对等原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230元。被告则认为同样购票订单上退改说明一栏项下的备注明确:“……航班取消或延误超过3小时,可免费变更至春秋航空后续航班或按非自愿退票办理,此外,春秋航空不承诺提供其他任何形式补偿。”且订单未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购票订单信息截屏、航班取消通知截屏、手机短信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通过网络订购涉案航班机票并对形成的订单进行付款,原告的行为表明了缔结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订购了涉案航班机票后,被告就负有履行航空旅客运输的义务,本案航班被取消,非客观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是被告因自身计划性原因予以取消,致原告不能出行,无法实现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购票订单未约定双方违约条款,原告以购票订单上退改说明一栏项下的“成人票套餐退订费:只退民航发展基金、燃油费”的对等原则,作为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30元,系原告自身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为完成原定的出行计划,又另行订购了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机票并履行完毕,原告为此花费1,470元的费用多于涉案航班机票价1,380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华、陈桂清、陈桂芝人民币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桂华、陈桂清、陈桂芝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