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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章丘市高官寨镇南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国,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国,男,l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往章丘市长安街七巷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宋贞平,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国因与上诉人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南孟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第二块土地西至二干河东侧宽5米土路”与事实不符,实际中此争议土地西至为二干河东屋前五米,所以本争议土地的面积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积严重不符,实际地亩数为l3.8亩,而根据本案争议地亩数不同必然会出现与事实严重不同的承包费用,李兴国的合法权益因此得不到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到期后南孟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与李兴国的修路占地损失相折抵明显显失公平。因为在一审中,南孟村委会主张承包合同到期后的继续承包的费用为每亩每年300元,而原合同的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双方均认可继续承包关系的应当参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故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费应当按照每亩每年200元计算,而不应按照南孟村委会主张的300元计算折抵李兴国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南孟村委会多年来对李兴国应得的国家农业小麦补贴补偿及新农合合作医疗补贴补偿均未给李兴国妥善解决处理,李兴国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在反而起诉李兴国,实在是从情理上讲不过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李兴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南孟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第一项,南孟村委会认为李兴国所主张的实际地亩数为13.8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占地3.89亩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南孟村委会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意以合同逾期后的承包费损失折抵李兴国提出的修路占地损失,系因为与李兴国尽快解决解决纠纷的诉求并构成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以及李兴国一审认可的土地丈量记录,完全可以证实在李兴国承包的第一块地被占用后剩余的地亩数为17.69亩,在一审期间经实地测量地亩数为17.31亩,该地亩数也是应李兴国要求很多边边角角的地并没有量上,且一审期间法院的法官和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曾经到村里实地测量涉案的土地,李兴国不予配合;关于第二项,李兴国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李兴国陈述的其他的村民都已经续包了合同系事实,村里也多次找李兴国要求其续包合同,按其他村民的同等标准每亩300元交承包费,李兴国不同意,一直拖延至今;关于第三项,李兴国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南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兴国返还所承包南孟村委会的土地,移除地上树木,赔偿损失15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亩数及相应的损失。南孟村委会主张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费损失计15660元。李兴国对此不予认可,一者主张亩数有出入,二者应扣除争议的亩数损失,按土地3.89亩每亩每年200元去除8年承包费6224元。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并无争议,南孟村委会主张的损失标准应按原合同承包费执行为宜,李兴国的主张缺乏书面证据,但据南孟村委会自己丈量的现有面积17.31亩与合同剩余面积17.69亩亦有出入。而涉案土地并不规则,欲精确丈量实有难度。为化解矛盾以简化处理为虑,南孟村委会同意以其主张的合同逾期后的承包费损失折抵李兴国提出的修路占地损失,李兴国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南孟村委会与李兴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终止,李兴国理应返还涉案土地,李兴国返还土地时应移除其栽植在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双方均同意折抵对方损失,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丘市民委员会涉案承包合同的第二块土地(东至S321公路,西至二干河东侧宽5米土路,南至宋贞江承包地,北至第三块承包地)及第三块土地(东至S321公路,西至二干河东侧宽5米土路,南至第二块土地,北至S321公路),并移除其栽植在该土地上的树木。案件受理费192元,由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孟村委会与李兴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终止,李兴国理应返还涉案土地,李兴国返还土地时应移除其栽植在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兴国应返还土地、移除树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李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