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花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小区路口处时,与同向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左臂、左腿部擦伤。后刘某某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的二九〇农场医院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查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8mg/100ml。2016年7月13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花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小区路口处时,与同向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左臂、左腿部擦伤。后刘某某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的二九〇农场医院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查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