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温军宝、温其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温军宝,温其圣,曹兰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5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5769584。主要负责人:张琼,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军宝,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温其圣,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曹兰秀,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温军宝、温其圣、曹兰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军宝、温其圣、曹兰秀共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78.38元、支付透支利息316.55元、还款违约金1089.52元及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温军宝、温其圣、曹兰秀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军宝名下的车牌号为赣B×××××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温军宝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原告对被告温军宝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温军宝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军宝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95177.72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温军宝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全数清偿,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未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军宝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温军宝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温军宝名下的汽车(车架号为LNBMCUBK8FT113283,发动机号为F015287,车牌号为赣B×××××)。被告温其圣、曹兰秀也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温军宝因上述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温军宝办理了上述汽车的抵押登记。后被告温军宝信用卡消费95177.72元,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温军宝欠本金59978.38元、透支利息316.55元、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1089.52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刷卡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军宝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温军宝领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还款,其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温其圣、曹兰秀应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温军宝以其所购汽车为信用卡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军宝、温其圣、曹���秀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978.38元、支付透支利息316.55元、还款违约金1089.52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及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温军宝、温其圣、曹兰秀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温军宝名下的车牌号为赣B×××××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还款违约金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温军宝、温其圣、曹兰秀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彦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