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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占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占飞,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占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贺绍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占飞将一支“鸟铳”放置在宁乡县青山桥镇栗狮村三组自己家中。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占飞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湘A×××××的“长安”牌面包车来到宁乡县青山桥镇栗狮村登高小学旁一路段,两人各持一支“鸟铳”准备打鸟,后被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该面包车内查获并扣押“鸟铳”2支以及黑色硝药、铁子弹等物。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占飞持有的“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胡占飞于2016年8月1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占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占飞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占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占飞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占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占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占飞无前科、劣迹,且其所属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占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占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唐运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