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正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正俊,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正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田正俊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康桥丽璟B区沿半岛北路往龙脑大道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田正俊驾车行驶至半岛北路福音医院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苟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田正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正俊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田正俊得到了苟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田正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正俊以危险驾驶罪,从重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正俊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当时由于工作餐的需要才喝了一点酒,事发后至今都没有饮酒,本人身体也不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5.2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2、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系统内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苟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车表痕迹勘验笔录、车辆表面痕迹照片;6、被告人及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E证)、双方车辆的保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9、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10、苟某出具的谅解书;11、被告人田正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正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本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正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正俊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田正俊在从重处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正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正俊的刑期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杨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