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德良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马德良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凛,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良,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男,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马德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凛,被上诉人马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华润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的涉案产品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日两批次检测报告,非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及“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制品”,根据该函内容,可知该函具有溯及力,该复函应当适用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马德良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德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润万家超市退还货款5222元,并十倍赔偿马德良52220元。事实和理由:马德良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0日在华润万家超市处购得由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野生松茸40克袋装16袋、60克盒装16盒,共计支付价款5222元。后马德良经检测发现上述产品总砷含量严重超标,对人体健康存在极大危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定:马德良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0日在华润万家超市处购买了由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野生松茸共计32包,其中净含量为40克袋装、生产日期2015年9月9日的7袋(单价139元);净含量为40克袋装、生产日期2015年11月3日的9袋(单价139元);净含量为60克盒装、生产日期2015年11月7日的16盒(其中6盒单价168元、10盒单价199元)。共计支付价款5222元。40克袋装野生松茸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号:Q/YTQ0004S,保质期12个月;60克盒装野生松茸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号:Q/YTQ0004S,保质期18个月。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第4.4.1食品中砷限量指标中规定:食用菌及其制品总砷限量(以As计)≤0.5mg/kg。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干制食用菌Q/YTQ0004S-2013》由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发布,2013年10月12日实施。备案起止日期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该企业标准第3.1干制食用菌根据食用菌种类不同分为:松茸、牛肝菌……第4.3理化指标中载明:总砷a(以As计),mg/kg≤0.5。注:a指按80%脱水率折算,折算值=实测值×(1-80%)。2016年6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向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出具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载明: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实施的企业标准《干制食用菌Q/YTQ0004S-2016》。备案起止日期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该企业标准前言载明:本标准代替Q/YTQ0004S-2013《干制食用菌》,适用于企业标准备案登记前的产品,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的要求。该标准第4.3理化指标中载明:总砷a(以As计),mg/kg≤0.5(松茸干制品以无机砷计1.0)。注:a指按90%脱水率折算,折算值=实测值×(1-90%)。还查明,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陈敬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生产的40克袋装野生松茸的总砷含量进行检测,该院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1月3日生产的野生松茸总砷含量为42mg/kg。根据折算值=实测值×(1-80%)的公式计算折算值为8.4mg/kg。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马德良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三种生产批次的野生松茸产品中砷含量、稻脚青(学名甲基胂酸锌)、毒死蜱含量进行检测,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回复,载明因野生松茸产品外包装上明示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野生松茸产品已超过其保质期,我院不能开展贵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工作。故将委托退回。尔后,马德良申请对2015年11月7日生产的60克盒装野生松茸产品的中的总砷含量进行检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该院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1月7日生产的野生松茸总砷含量为23mg/kg。根据折算值=实测值×(1-80%)的公式计算折算值为4.6mg/kg。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三种批次产品适用标准为Q/YTQ0004S。马德良主张在诉前对涉案三种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已消耗3袋(盒)实物,另食用了一袋2015年11月3日生产的40克袋装产品,故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产品实物数量为:2015年9月9日生产的40克袋装6袋、2015年11月3日生产的7袋、2015年11月7日生产的60克盒装15盒(包含一审法院委托检测中使用的一盒产品检测样本)。马德良另举示了2016年8月10日由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编号20160512002、20160607105),载明: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生产的40克袋装野生松茸总砷(以As计,实测值)含量为22mg/kg,总砷(以鲜品计)含量为4.4mg/kg。备注:总砷折算值=干品实测值×(1-80%)。云南天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7日生产的60克盒装野生松茸总砷(以As计,实测值)含量为56mg/kg,总砷(以鲜品计)含量为11.2mg/kg。备注:总砷折算值=干品实测值×(1-80%)。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关于涉案产品适用的标准问题。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执行标准Q/YTQ0004S。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7日。《干制食用菌Q/YTQ0004S-2013》企业标准备案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故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应当是Q/YTQ0004S-2013。华润万家超市辩称2016年10月25日实施的企业标准《干制食用菌Q/YTQ0004S-2016》适用于之前生产的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三种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均早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故该复函不适用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应当符合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干制食用菌Q/YTQ0004S-2013》的要求。本案中,涉案产品存在三种生产批次:对2015年11月7日生产的60克盒装野生松茸中的总砷含量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为4.6mg/kg,该检测报告程序合法,检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检测结论予以采信。对2015年11月3日生产的40克袋装野生松茸中的总砷含量,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为8.4mg/kg,该检测报告程序合法,检测依据充分,且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净含量、生产日期等均一致,应当认定是同一批次产品,故对该检测结论予以采信。对2015年9月9日生产的40克袋装野生松茸中的总砷含量,马德良诉前委托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4.4mg/kg,虽华润万家超市对该检测结论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即当销售者所售食品质量遭受合理质疑时,证明该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责任应属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马德良提交了对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提出合理质疑的证据,在华润万家超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马德良亦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华润万家超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程序的进行客观上导致马德良的鉴定无法作出,且本案中另两批次的产品经法院依法委托检测均存在总砷含量超标的问题,华润万家超市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批次产品存在生产工艺革新或流水线更换的情况,就该批次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马德良举示的2015年9月9日生产的40克袋装野生松茸中的总砷含量检测报告予以采信。综上,涉案三种批次产品的总砷含量经检验结果分别为4.4mg/kg、8.4mg/kg、4.6mg/kg,均明显超过了企业标准中关于总砷限量应当小于等于0.5mg/kg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润万家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华润万家超市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故马德良要求华润万家超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对马德良用于诉前检测及一审法院依法检测使用的产品,系合理消耗,一审法院予以计算,但对马德良诉前已食用的产品不予计入。故涉案产品数量共计31袋(盒),合计货款计算为5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德良货款5083元。二、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良50830元。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交纳668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其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适用的企业标准《干制食用菌Q/YTQ0004S-2013》具备法律效力,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的相关规定,此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是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界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律依据。前述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对涉案产品具体的理化指标(总砷含量)有明确的规定,而涉案产品经一审法院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涉案产品中总砷含量远远超过其适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mg/kg≤0.5限定值,并且众所周知砷为对人体生命健康有毒害的物质,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上诉人马德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润超市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泽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