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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275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男,公司员工(副总经理)。原告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郭佳欣,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1900(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乐山市中区梅花城商业楼中庭屋顶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按被告提供的“梅花城-集中商业楼钢屋面”施工蓝图和原告报价书内容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后增加工程按实计算。最终以原告报价书及被告提供的图纸作���件,作为验收和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日内预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0%;钢结构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质保期满被告在7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原告免费保修。如在施工期间,原告未按时完工,每延迟一日支付被告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1000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尚欠14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尚欠金额无异议,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梅花城商业楼中庭屋顶钢结构工程交给原告,工程范围按被告提供的“梅花城-集中商业楼钢屋面”施工蓝图和原告报价书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凭变更通知及被告签证作工程总价的相应调整。该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日内预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0%,即690000元;钢结构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即402500元;剩余工程总价的5%(575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质保期满被告在7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原告免费保修。原、被告分别指派武乐峨、许刚为现场代表。最终以原告报价书及被告提供的图纸作附件,作为验收和结算依据。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桂永吉在《钢结构报价单》上确定梅花城玻璃幕墙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价为26万元。2014年8月26日,上述工程通过了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41万元(115万元+26万)。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2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2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报价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入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报价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入账通���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万元(141万元-127万元)。被告未按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热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9元,由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