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39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7年4月11日、7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0时许、3月2日10时许、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其租住房西边房间内,分三次容留穆某、单某二人共同吸毒,共计容留6人次。被告人刘某甲在因吸毒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经过及毒品来源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穆某、单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之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胡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