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德海与时付林、李克云、李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海,时付林,李克云,李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946号原告王德海,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付林,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禹城市。被告李克云,男,44岁,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法洪,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德海与被告时付林、李克云、李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海、委托代理人周秀梅,被告时付林、李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时付林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李克云、李法洪作为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时付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时付林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王德海钱,还了5000元利息后,于2014年4月8日又重新打了借条。2016年分两次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李法洪替我还了10000元,余款未还,我承认借款,目前经济困难,实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法洪辩称,时付林所说属实,目前还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我替时付林还了10000元,时付林欠我10000元。李克云当时没到场,是我替李克云签的字。被告李克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时付林借原告王德海现金30000元,约定年息5400元(即月利率1.5%)。2014年4月8日,被告时付林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王德海出具借条,被告李法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出具借条时,被告李克云没有到场,欠条上担保人“李克云”的签名字样是被告李法洪代签。2016年,原告分两次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李法洪代被告时付林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时付林尚欠原告王德海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原告王德海及被告时付林、李法洪就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时付林向原告王德海借款,并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关系。原告王德海要求被告时付林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按本院查实的200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故被告时付林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结算确认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4500元。原告王德海认可被告李克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于事后追认,故被告李克云就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法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法洪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李法洪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时付林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付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8月1日按4500元计算,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法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时付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德海承担75元,被告时付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功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