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明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明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786号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15287。法定代表人:吕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明春,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明春于2017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诉于2017年8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杨辉源,被告赵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反诉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反诉原告赵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反诉被告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杨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渝x**号客运车辆;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富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车辆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营运经济责任协议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止,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应按时足额交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为2400元∕月;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225900元。本协议属企业客运车辆自营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性质,实行的是客运车辆营运责任人一次性和每月按时足额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归公司所有,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的收入全留的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办法,客运公司的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甲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通过遵纪守法,按时足额缴纳营运经济责任金,承担营运经济责任,在本协议期内获得客运车辆营运使用权。”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一年经营,至2017年7月1日。但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将其经营的车辆退还公司,且强制占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明春辩称:被告赵明春对关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仅认可《客运车辆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中被告赵明春签字的一页,对其他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胡世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向反诉原告赵明春返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富吉公司返还反诉原告2010年至2017年所交保险费差额约人民币【23000元/年-13000元/年(具体以法院调取数额为准)】*4年+【26000元/年-16000元/年(具体以法院调取数额为准)】*3年=7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富吉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及路线经营权损失补偿款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30日,反诉原告赵明春与反诉被告富吉公司签订《客运车辆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取得线路经营权,协议约定,其一,反诉原告一次性向反诉被告交纳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225900元并约定协议期满反诉原告自愿经营,均可以与反诉被告续签合同;其二,反诉原告每月向反诉被告交纳营业税及管理费2400元;其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其四,反诉原告每年向反诉被告支付所经营车辆保险费,由反诉被告代收代办。反诉被告将其应交的营业税转嫁给了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用于为所经营车辆购买的保险费也未按所交纳金额购买,从中赚取利益。反诉原告自从经营该车辆从事线路营运以来一直亏损,当初签订协议时就约定到期可以续签继续经营,以期收回成本,在此前提下才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的。反诉原告认为,对退还车辆无异议,但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义务和责任。第一,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安全保证金;第二,反诉被告统一向反诉原告收取的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保险费,未向反诉原告公示,可能截留部分费用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第三,2009年重庆市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要求客运线路必须公司化经营,不允许转让线路经营使用权,但反诉被告在2010年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告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辩称:该反诉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标的,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是基于合同,合同期届满,合同已经终止,其要求反诉被告富吉公司退还保证金、保险费及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安全保证金的交纳金额无异议,但未达到退还条件。车辆所属权是富吉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金额无异议。但反诉原告交纳保险费是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费的计算、收取符合合同及保监委规定。不认可反诉原告另外交纳了600元车船税。反诉原告未针对损失40000元进行举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富吉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明春(乙方)签订《客运车辆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营运经济责任协议期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针对牌照号为渝x**的客运车辆,约定乙方一次性和每月按时足额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归公司所有,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的收入全留的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办法,客运公司的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甲方,乙方按时足额缴纳营运经济责任金,承担营运经济责任,在协议期间获得客运车辆营运使用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金额为225900元,另于每月的26日至28日前结清当月营运责任定额款2400元。乙方经营使用的车辆必须强制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责任险、旅客承运责任险及附加保险,保险费按保监委核定的保费费率全额一次性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投保,保险单由甲方保管存查,其他有关事宜按重富司[2005]85号文件和内部管理规定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项目,按保监委的计费依据计算保险金额。乙方在开始营运之前必须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待车辆报废,经安全处、财务处审查确无安全事故欠款和其他欠款,甲方将一次性退还乙方。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保险费优惠部分统一纳入安全风险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重富司[2005]85号文件第一条:“公司所有车辆的保险费优惠部分统一纳入安全风险金管理,安全风险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向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分别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7日),2010年的保险费23100元,2011年的保险费22671元,2012年的保险费22067元,2013年的保险费22671元,2014年的保险费25089元。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实际为渝x**的客运车辆投保的费用分别为2012年支出18971.45元、2013年支出18637.57元、2014年支出20180.25元、2015年支出20999.85元、2016年支出17797.04元。现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已满,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占有车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称因2015年、2016年是以汽补和卡补对保险费进行抵扣,故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未提供2015年、2016年的收据。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系统更换无法查询渝x**号车辆于2010年、2011年的保险费实际缴纳情况。车船税600元以及主张的损失40000元均无证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主张其交纳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保险费金额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陈述即使存在以汽补抵扣投保费用的情况,也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举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保险费的计算和收取是按照合同和保监委的规定。《说明》载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优惠条件,其中商业险在2015年6月1日前对个人客户投保营业性车辆无折扣,对单位客户投保营业性车辆折扣率为30%;商业险在2015年6月1日后对个人客户投保营业性车辆仅在没出险时才有安全折扣,对单位客户投保营业性车辆折扣率最高可达4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保险单、收据、《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保险费优惠部分统一纳入安全风险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客运车辆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被告赵明春对未签字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协议书中载明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赵明春未提供其保存的协议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拥有渝x**号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反诉原告)对返还车辆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返还渝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赵明春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待车辆报废,经安全处、财务处审查确无安全事故及欠款后,由富吉公司一次性退还,目前退还条件未达到,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要求反诉被告富吉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交纳的保险费超过富吉公司为其运营的车辆投保实际支出的金额,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签订的协议约定和重富司[2005]8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占有保险费优惠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正当性。但协议约定按照保监委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保费,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的保险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的内容未证明在2010-2016年期间渝x**号车辆购买保险时获得保险费率优惠及优惠金额,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当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交纳的保险费与投保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因客观原因无法举示渝x**号车辆于2010年、2011年实际支出的投保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单由富吉公司保管存查,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应当对2010年、2011年实际支出的投保费用进行举证却未举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关于2010年实际支出投保费13000元、2011年实际支出投保费13000元的说法。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向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交纳了2010年的保险费23100元、2011年的保险费22671元、2012年的保险费22067元、2013年的保险费22671元、2014年的保险费25089元,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实际为渝x**的客运车辆投保的费用分别为2010年支出13000元、2011年支出13000元、2012年支出18971.45元、2013年支出18637.57元、2014年支出20180.25元。即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应当退还的保险费差额为(23100元-13000元)+(22671元-13000元)+(22067元-18971.45元)+(22671元-18637.57元)+(25089元-20479.95元)=31509.03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主张因2015年、2016年系以补贴抵扣保险费故无收据,但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且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不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关于向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缴纳2015年的保险费26788元、2016年的保险费26119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未举示其交纳2015年、2016年保险费以及每年单独交纳600元车船税的证据,对于其要求退还该部分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富吉公司赔偿经营损失及路线经营权损失补偿款40000元,却未举示相关证据,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客运车辆一辆(车牌号:渝x**号);二、反诉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赵明春退还保险费差额31509.0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明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反诉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实际收取4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赵明春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反诉原告赵明春负担996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琳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妮书 记 员 潘鹭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