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爱民与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民,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913号原告:董爱民,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尹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民与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已付款利息36608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572012元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弘瑞花园×-×-×号房屋,并付清了全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但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为此原告依据合同违约条款规定,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已付款利息36608元(按年利率6.4%计算)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天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入住通知书,赔付款的计算日期应截至2012年10月1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赔偿的利息为34977.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金额,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泽公司承认原告董爱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应付的已付购房款利息为34977.05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爱民已付购房款利息34977.0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