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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红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炉,男,1974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2月2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程红炉酒后驾驶一辆豫K×××××的小型普通轿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瑞贝卡大道与107国道路口往西几百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程红炉每100ml血液含酒精165.312mg。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红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红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保建审 判 员  王珍霞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