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廉清、宋金梁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廉清,宋金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廉清,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林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金梁,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交通局职工,现住林州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廉清犯交通肇事罪、宋金梁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马廉清及其辩护人莫兵云,宋金梁及其辩护人郭周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在林州市兴林街老陈家烩菜门前,被告人马廉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兴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陈家烩菜门前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秦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马廉清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2日马廉清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秦某3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包庇罪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在林州市兴林街老陈烩菜门前,被告人马廉清发生交通肇事弃车逃逸后,被告人宋金梁明知马廉清系交通肇事车辆驾驶员,依然冒名顶替,包庇马廉清逃避法律追究。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马廉清、宋金梁的供述;证人秦某2、申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廉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金梁假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作假证明对马廉清予以包庇,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廉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廉清的辩护人莫兵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马廉清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若构成逃逸,也不应当把马廉清肇事后逃逸认定为量刑加重情节;3、马廉清有投案自首情节;4、马廉清家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5、马廉清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马廉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宋金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金梁的辩护人郭周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金梁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2、被告人宋金梁的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1日22时55分,在林州市兴林街老陈家烩菜门前,被告人马廉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兴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陈家烩菜门前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秦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马廉清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2日9时许马廉清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秦某3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25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廉清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廉清无违法记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E×××××号小型轿车无违法记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经过。5、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6、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秦某3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8、证人秦某1、路某、牛某、申某、秦某2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司机是被告人马廉清及逃逸情况。9、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廉清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10、被告人马廉清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包庇罪2016年11月21日22时55分,在林州市兴林街老陈家烩菜门前,被告人马廉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兴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陈家烩菜门前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秦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马廉清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金梁于2016年11月21日23时05分至2016年11月21日23时15分期间,在现场承认自己是司机,并在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材料上以司机身份签字确认。后被带回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1时30分至2016年11月22日2时主动供述不是肇事司机,马廉清是交通肇事者,执法民警据此和马廉清家属联系,2016年11月22日9时许马廉清在家属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金梁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金梁假冒肇事司机在勘验笔录等文书上签字。3、马廉清的供述、证人秦某1、路某、牛某、申某、秦某2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司机是马廉清。4、被告人宋金梁的供述证明:其不是肇事司机,肇事司机是其内弟马廉清。之所以顶替是因为才给其内弟找了份工作,怕影响他的工作。听说伤者已经死了,我不应该冒名顶替。关于被告人马廉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马廉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害怕追究责任而逃离现场,因依法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马廉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金梁辩护人提出宋金梁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宋金梁明知马廉清系肇事者而故意向交警作虚假供述,自认是肇事者而包庇他人欲免受刑事追究,依法构成包庇罪,严重干扰了交通民警正常司法活动,依法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廉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责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马廉清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对马廉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金梁冒名顶替肇事者对马廉清予以包庇,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梁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根据马廉清、宋金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金梁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刘义力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