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7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张宗敏,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振贵,邓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宗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宗敏,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邓素英,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振贵,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邓素英,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张宗敏、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振贵、邓素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张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振贵、邓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张宗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宗敏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长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92.21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滨州邹平长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6556.02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振贵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617.18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邓素英在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62.99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邓素英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496.49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邓素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滨州邹平长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35.79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邓素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苑城营业所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728.04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立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