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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董新建与冯海洋、冯智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建,冯海洋,冯智信,刘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91号原告:董新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冯海洋,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冯智信(系被告冯海洋的父亲),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刘运新(系被告冯海洋的母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董新建与被告冯海洋、冯智信、刘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洋、冯智信、刘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海洋、冯智信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6月10日前归还,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冯海洋、冯智信未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冯海洋、冯智信至今未还。被告冯海洋、冯智信、刘运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海洋、冯智信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新建现金贰万圆整.下月十号前归还.月息伍分.借款人:冯海洋冯智信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冯海洋、冯智信至今未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冯海洋、冯智信向原告董新建借款,由此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海洋、冯智信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海洋、冯智信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洋、冯智信与原告董新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运新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洋、冯智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新建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新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海洋、冯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