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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覃志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三,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覃志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沿柳州市航银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儿童福利院对面时,与张磊磊驾驶的桂B×××××五菱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覃志三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验,被告人覃志三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志三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志三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志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覃志三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文斌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