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8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清,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犯抢劫、盗窃、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清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银瑞朝阳市场2楼98号门面“朝阳”地毯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店内货架上盗得一个黑色斜挎包,得手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及手机(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价值)、身份证、银行卡、首饰等物品。后邓清将斜挎包内的现金全部取出,将斜挎包连同包内的其他物品全部丢弃。2017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暴雪网吧”内将被告人邓清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戴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清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邓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清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7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诉人邓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清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邓清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