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小江与邹伟、马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江,邹伟,马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28号原告:彭小江,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邹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马洪英,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申请人邹伟妻子。原告彭小江与被告邹伟、马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江、被告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邹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1万元、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邹伟再次借款3万元,两年来,被告邹伟共计借款26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买一块地,并且承诺支付利息。但两年过去了,被告未履行诺言。被告马洪英与邹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邹伟辩称:借条属实,借款金额无误,马洪英是我妻子,但是家庭中的一切事情由本人负责解决,不必起诉她。被告马洪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参与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提交了借条5张。被告邹伟经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邹伟、马洪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被告邹伟向原告彭小江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6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邹伟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邹伟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彭小江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邹伟、马洪英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伟向原告彭小江借款260000元承包工程,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邹伟并由其出具借条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邹伟在原告彭小江要求还款时未及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洪英与邹伟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邹伟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彭小江要求被告邹伟、马洪英偿还2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彭小江要求被告邹伟、马洪英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伟、马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小江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462.5元,由被告邹伟、马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85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