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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1901包平妹与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平妹,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901号原告:包平妹,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号中德国际商务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原告包平妹与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平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平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连云港中豪万博城市广场A号楼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A号楼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的网签备案手续,网签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23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连云港中豪万博城市广场A号楼101、102、103、104、105、106铺等六套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于2012年通过(2012)新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关于中豪万博城市广场A号楼101-106号六套商铺的买卖合同效力和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以明确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答辩人在2012年2月19日便与原告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方,直至今日在答辩人的房屋销售记录上,涉案的六套房屋买受人均登记为原告方,答辩人认同涉案的六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的中豪万博城市广场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暂无法给原告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待条件成就后,答辩人会为原告方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因被答辩人的数个债权人查封,目前也无法办理网签手续,但目前答辩人公司正在积极处理债务,待相关查封被解除后���答辩人会在第一时间内为原告方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3、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网签手续,但答辩人早在2013年4月2日就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在同一日将涉案的六套商品房交付了原告使用。2013年至今,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未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没有必要进行诉讼、保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新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商铺返租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原告包平妹(甲方)与被告中豪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包平妹购买被告中豪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区河滨路××层门面房(门面房编号为A-1-001面积148.68平方米,单价35000元;A-1-002面积160.85平方米、A-1-003面积169.65平方米、A-1-004面积138.47平方米、A-1-005面积156.38平方米、利民路A-1-012面积163.29平方米,以上均价为23330元)。前述房屋总面积为937.32平方米,总价合计236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原告包平妹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连云港中豪万博城市广场A号楼101、102、103、104、105、106铺门面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指令,要求原告将全部购房款236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000万元,剩余360万元,被告中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向原告包平妹出具了收款收条。另外,2012年4月27日,被告中豪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中豪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房号、面积进行了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销售的房屋与《房屋买卖协议》附件一中《商业一层平面图》对应的A-1-001至A-1-005五间门面房变更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利民路A-1-012门面房变更为101铺。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已经依被告的要求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房屋的房号、面积与商��房预售许可证许可销售的房号、面积有出入,但根据《商业一层平面图》相关房号可以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销售的房屋对应,据此判令确认原告包平妹与被告中豪公司就连云港中豪万博城市广场A号楼一层101铺门面房、102铺门面房、103铺门面房、104铺门面房、105铺门面房、106铺门面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合同》,约定包平妹将购买的上述六套商铺交付中豪公司经营使用五年。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被告中豪公司将上述六套商铺交付原告包平妹自行使用。还查明,涉案的六套商铺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因被告中豪公司与数个债权人存在纠纷,涉案的六套商铺目前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连云港中豪万博城市广场A号楼一层101铺门面房、102铺门面房、103铺门面房、104铺门面房、105铺门面房、106铺门面房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仅存在房屋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涉案商铺具备办证条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目前涉案的商铺尚不具备办证条件,不具备物权登记条件,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商铺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铺目前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进行网签过户,导致法律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网签备案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平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